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112號
PCEV,111,板簡,211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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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112號
111年度板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張金發
張秀鑾
張易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蔡宏達

第 三 人 汪李喜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和解成立內容欄第二項關於「第三
汪李喜美願將名下如附件所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同地段1148-13
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土地上,建號為桃
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
房屋(層次:二層,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以被告為債務人,
原告3人為債權人,債權金額共為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原告,
以擔保被告第一項債務之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人汪李
喜美願將名下如附表及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以被告為債務人
,原告3人為債權人,債權金額共為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原告
,以擔保被告第一項債務之清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更正之。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
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於民
國111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願
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整(均不包含
原告已領之20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合計共150萬元,並由
原告張金發代表原告受領,給付方式如下:1.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前先給付原告3人頭款2萬元,剩餘148萬元分期給付
,給付方式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2萬元,自111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2.被告給付之上開各期金額均匯入原告張金發
下列帳戶:金融帳戶名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戶名:張金發
,帳號:00000000000號。二、第三人汪李喜美願將名下如
附件所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0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同地段1148-13地號(面積31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土地上,建號為桃園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
(層次:二層,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以被告為債務人,
原告3人為債權人,債權金額共為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原
告,以擔保被告第一項債務之清償。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
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惟經原告等向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和解設定登記(收件德壢登跨字第0169
50號),然遭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1月24日壢登
補自第001456號補正通知書命原告等補正本案建物請併同建
築基地復興段1142-13、1144-2、1148-2、1150-1、1151-1
地號辦理抵押權設定,案附和解筆錄未載明復興段1144-2、
1150-1、1151-1地號應一併設定,請向法院洽詢後持修正後
之和解筆錄辦理等語,有上開補正通知書附卷可考,並有原
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手抄謄本
、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為證,以及權利人歸戶清冊、地籍圖謄
本附卷可考。是前開和解筆錄確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應堪認定。
三、查本院前揭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爰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汪李喜美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層次:二層) 66.31 1分之1 2 汪李喜美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314 32分之1 3 汪李喜美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25 32分之1 4 汪李喜美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01 32分之1 5 汪李喜美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69 32分之1 6 汪李喜美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74 32分之1
附件(如附表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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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