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901號
PCEV,111,板簡,1901,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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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林志隆

被 告 玉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 被告很有誠意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上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50萬元 111年1月11日 111年4月20日 AG0000000 2 50萬元 111年1月11日 111年4月20日 AG0000000 3 90萬元 111年1月11日 111年4月20日 A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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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