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韓乙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黃智成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因訴外人廖美玲向訴外人王 志展借款,要求原告須簽發系爭本票,並表示其會負責還款 ,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志展,原告從未向王志展或被 告借款,亦不曾在被告所提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簽名 捺印,非係廖美玲或其夫訴外人江宗榮向王志展或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況廖美玲已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6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 中正路86巷2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111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屬代物清償,被告與廖美 玲、江宗榮、原告等人間之全部債務,均隨之消滅,被告已 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江宗榮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邱文儀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江宗榮與邱文儀並於111年1月17日共同簽 發同額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原告亦於111年1月17 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又被告嗣受讓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廖美玲、江宗榮積欠被告債務高達 1,530萬元,系爭房地又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各1,000萬元、250萬元,廖美玲、江宗
榮無力清償,乃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 250萬元,廖美玲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 並為此簽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補充 協議),非屬代物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除連 帶保證人記載處「韓乙綺」簽名捺印與手寫「保證債務貳佰 萬元」等文字以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82頁)。 ㈢系爭協議、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為真正。 ㈣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受讓取得原為廖美玲所有之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記載處「韓乙綺」簽名捺印與手寫「 保證債務貳佰萬元」等文字之真正與否?
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記載處之「韓乙綺」簽名捺印與手寫 「保證債務貳佰萬元」等文字,係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在廖 美玲板橋公司,在王志展面前親自簽名捺印並手寫記載,且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簽系爭切結書係同時同地的事,此 經證人王志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 第214頁),審以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記載處之「韓乙綺 」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與無爭議系爭 本票之原告本人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243頁)的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甚貌似,應可判定為同一 人即原告所簽,與證人王志展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系爭切結 書連帶保證人記載處之「韓乙綺」簽名捺印與手寫「保證債 務貳佰萬元」等文字為原告本人所為而係真正。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江宗榮於111年1月17日具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在系爭 切結書以立切結書人名義簽名捺印並手寫記載,及與邱文儀 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復以匯款方式受領系爭200萬元借款 ,乃在款項簽收明細簽收,業據證人江宗榮、王志展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5頁、第211頁至 第213頁),並有系爭切結書、款項簽收明細(見本院卷第4 7頁、第239頁至第242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63號本 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81頁)及該卷宗所附江宗榮與邱文儀 於111年1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可考,堪信屬
實。又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記載處之原告簽名捺印與手寫 「保證債務貳佰萬元」等文字既為真正,並觀之系爭切結書 記載「江宗榮…融資200萬元…並提供連帶保證人2位:⒈韓乙 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貳佰萬元(下稱系爭連帶保證)」 (見本院卷第239頁),以及證人王志展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111年1月17日廖美玲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同意後才在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記載處 簽名捺印及手寫「保證債務貳佰萬元」等文字,並因其係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才同時地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切結書 所示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酌以系爭本 票之簽發與原告簽系爭切結書允諾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在時空上具緊密關連性,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並因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擔保系爭借款、連帶 保證債務之清償,才簽發系爭本票甚明。
㈢廖美玲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 係代物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本票債務是否 歸於消滅?
⒈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 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 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 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 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 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 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28年渝上字第1977 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協議約定「立協議書人黃智成(下稱甲方)、立協議書 人廖美玲(下稱乙方)、乙方代理人江宗榮。茲因金錢消費 借貸一事,雙方協議如下以資遵行:一、甲方於111年間共 計借款1,530萬元予乙方。二、茲因乙方無力清償甲方借款 ,雙方同意由乙方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甲方。系 爭房地若日後成立都更,甲方應分得1,530萬元及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應返還乙方。三、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予甲方後,系爭房地貸款之本金由甲方支付,乙方及 其代理人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乙方及其代理人如未 依本條約定支付系爭房地利息,則喪失前條價金分配權利。 債務歸還時,會歸還1,53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73頁) ;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協議書人黃智成(下稱甲方)、立協 議書人江宗榮(下稱乙方)。茲因清償貸款一事,雙方協議 如下以資遵行:一、茲系爭房地已於111年6月13日移轉所有 權予甲方。因系爭房地前尚有250萬元貸款之抵押設定,甲
方同意代乙方清償貸款,惟系爭房地若日後成立都更,甲方 應分得1,780萬元【計算式:1,530萬元+250萬元】及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 ⒊依證人王志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美玲、江宗榮表示其二 人積欠被告借款1,530萬元無力償還,且手頭無現金,而當 時廖美玲名下系爭房地鑑價約1,300多萬元,但系爭房地設 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各1, 000萬元、250萬元,殘值僅50萬元,其二人請我評估都更效 益,希能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由被告負銀行貸款本金債 務1,000萬元,並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250萬元,江宗榮 則允諾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待都更後,都更款項扣除應返還 被告之借款金額1,530萬元及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2 50萬元後,剩餘金錢則歸還江宗榮,且須待都更後,被告實 際拿回廖美玲、江宗榮欠被告的1,530萬元後,被告才會返 還含系爭本票在內等全部本票予債務人,因此才有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簽立,系爭協議、補充協議之約定,並無以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清償系爭協議第1條1,530萬元債務之 意思,系爭協議第1條1,530萬元債務本金未有清償等節(見 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1頁),以及證人江宗榮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係指系爭房地過戶後,仍一 直計算利息至都更後被告拿到1,530萬元,才算真的完全全 部清償還清,亦即被告從都更款項中拿到1,530萬元及應算 給被告的利息後,剩餘金錢才歸還給我,相關本票亦待都更 後被告拿到1,530萬元等語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 第230頁),則依上證言及系爭協議、補充協議可知,苟江 宗榮、被告有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代原定1,530萬元金錢給 付之合意,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被告豈有仍得按法定票 據利率年息6%計收遲延利息至實際受領1,530萬元金錢之日 止,並待實際受領1,530萬元金錢後才交還本票之理,足見 被告並未承諾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代原定1,530萬元金錢之 給付,才會特別為此約定,以及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非係以許代原定1,530萬元金錢給付之意思而受領,而係 出於以系爭房地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復由江宗榮 自承被告實際受領1,530萬元與應計利息後才算作全部清償 之情,足徵被告未許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代原定1,530萬 元金錢之給付一事,亦應為江宗榮所知悉或可得而知,難認 江宗榮、原告已成立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代原定1,530萬元 金錢給付之合意,顯與民法第319條所定代物清償有間,故 包含系爭借款、連帶保證、系爭本票在內之1,530萬元債權 債務關係,自不能因此消滅。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乃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而 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非屬代物清償,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本票等債之關係仍未消滅,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與原因關係債權依然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200萬元 111年1月17日 111年1月27日 TH68897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