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唐金華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枋啓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5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營 業使用,租期自105年9月7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0,4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10 5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298號公證書。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 絕遷讓系爭房屋,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7日執行點 交予原告,故被告獲有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 月30,400元計算,共為273,600元,原告則受有同額損害, 被告應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3,6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方片面主張有頂讓給訴外人黎瑞祺,實際上黎瑞祺跟 被告間是合夥關係或是僱傭關係,並沒有頂讓關係。原告 在租賃期間屆滿後,都沒有取回系爭房屋,而契約相對人 是被告,原告當然是對被告主張,至於被告與黎瑞祺間有 什麼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告訴原告以後,原告有問黎 瑞祺,但黎瑞祺又說沒有頂讓這件事情,被告跟黎瑞祺互 相推託,但黎瑞祺一直都是被告的員工,有事情都是找被 告。
⒉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契約書屆滿後,如雙方 要續約,要有書面的租約,原告從頭到尾沒有說要續約。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除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外,亦同時簽立「讓渡 同意書」,原告原經營之補習班頂讓予被告,原告並要求被 告於5年內需原場地經營,不得任意搬遷、頂讓或移轉學生 。原告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要求系爭房屋係供補習 班使用。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向訴外人黎瑞祺查證,黎瑞祺 表示伊與原告已議定由黎瑞祺續租,僅因正值農曆七月期間 ,紙本租約擬於之後補簽。被告旋於110年9月1日先正式通 知原告不續租乙事,並請教原告有無其他注意事項。基於原 告已明確知悉黎瑞祺有意接續承租系爭房屋並承接原補習班 之經營,被告遂表示黎瑞祺要接手,請原告與黎瑞祺確認續 租事宜,補習班負責人也變更給黎瑞祺,原告以文字訊息回 覆「了解」。被告遂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黎瑞祺而自行搬離 ,系爭房屋實際上由黎瑞祺自110年10月1日占有使用迄今。 兩造於租約終止後,因「讓渡同意書」頂讓金折讓爭議而生 齟齬,原告乃突於110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 出系爭房屋,再據公證書請求鈞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7日至 現場履勘暨點交。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固然約定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 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然此書面新合意之要求,僅限於兩 造間新租約之簽立,並不及於原租約返還條件之變更或疑義 澄清。換言之,兩造間得以書面或口頭協議之方式,另行約 定租賃物返還之方式。承前,被告主動表示「黎瑞祺要接手 、請原告與黎瑞祺確認續租事宜,補習班負責人也變更給黎 瑞祺」之意思表示,其真意為被告提出要約,就原系爭租約 第10條「被告應於租約期滿立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本人 」之義務,變更確認為「被告於租約期滿將房屋點交予黎瑞 祺」。基於下列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兩造間租賃物返還之 方式業經原告透過「意思實現」而達成合致:
⒈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前已與黎瑞祺有議定續租之事實。 ⒉針對被告提供「黎瑞祺要接手、請原告與黎瑞祺確認續租 事宜,補習班負責人也變更給黎瑞祺」之資訊,原告於11 0年8月30日以文字訊息回覆「了解」,而非反對。 ⒊自1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有充裕時間,如原告不同 意被告點交予黎瑞祺,則對於被告之要約表示拒絕,並無 窒礙難行之情事。
⒋自110年10月1日即黎瑞祺占有系爭房屋之日起,原告住在 系爭建物隔壁,然原告從未請求黎瑞祺離去或有任何起訴 之事實。
⒌自鈞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7日至現場履勘暨點交後,黎瑞祺
迄今仍在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
⒍原告基於讓渡同意書要求被告於五年內需原場地經營,基 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要求系爭房屋係供補習班使用 。黎瑞祺接續承租系爭不動產經營補習班,符合原告訂立 系爭租約之原始計畫,且無任何租金空窗期,更有經濟利 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105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298號公證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138號執行命令為證,被告對於 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期間至111年9月30日 屆滿,並未續約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 點交予訴外人黎瑞祺作為履行方式,以及系爭房屋已點交予 黎瑞祺等語,茲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同意被告 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黎瑞祺,作為履行方式?原告請求有無理 由?
㈡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黎瑞祺,作為履行方式 ?
按「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 約,視為不再續約…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應立即將 房屋遷讓交還,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 」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租賃契約 期滿未經續約乙事,既不爭執,則被告原應於契約屆滿時交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履行方式 ,有點交予黎瑞祺之合意,足以變更原租賃契約之約定,則 被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查,被 告固提出其與黎瑞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被告與黎瑞祺間之對話情形如何,無從 證明原告是否知情或同意。又觀之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固有於110年9月1日對原告表示其所經 營之補習班將由黎瑞棋接手、要不要續約要問黎瑞棋等語, 惟原告對此僅表示「了解」,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表示同意之 舉,是憑被告所提之前揭證據,亦無從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將 系爭房屋直接交由黎瑞棋占有之表示。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已有同意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黎瑞祺乙節,洵屬無據,無可採 認。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未交還原告,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固經舉證如前,然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享有租賃契約期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已點交予黎瑞祺乙 情,原告並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既非由 被告占有中,原告以不當得利向被告為前開請求,即無理 由。
⒉原告雖主張黎瑞祺為被告之員工,黎瑞祺與被告間為合夥 或僱傭關係,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至本院民事執行 處實際點交之日止,雖受有無法出租之損害,惟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則其主張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稽,其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7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