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509號
PCEV,111,板簡,1509,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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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呂柑榮
廖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嚴俊德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參。查原告甲○○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997,97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6,062,5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方向行駛, 原告乙○○乘坐於副駕駛座。當日晚間22時45分許,原告甲○○ 駕駛之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往南方向48.8公里内側車道時,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故障停放於該内 侧車道上,而該路段為夜間無照明,被告亦無依規定放置任 何警示標誌或閃燈提醒,故原告甲○○發現前方有被告停放之 車輛時,立即緊急煞車並向右偏移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碰 撞被告之系爭車輛,原告甲○○因此受有右下肢壓碎性損傷、 右側踱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因此受有右 侧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件),至今仍需後續治療。
㈡、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29,685元:108年10月21日三峽恩主公醫院 急診200元及醫療照護用品280元;108年10月22日轉院救護 車資及費用2,500元;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0月28日住院 醫療費用;15,802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108年10月 28日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資690元;108年10月28日拐杖助行器 及復健石膏鞋835元;108年10月29日醫療照護用品451元;1 08年10月30日高壓氧治療6,000元;108年11月11日黃意剛診 所220元;108年11月5日醫療照護用品585元;108年11月9日 醫療照護用品462元;109年1月8日黃意剛診所220元。 ⒉醫療看護費用251,600:108年10月21日至108年10月28日住院 期間24小時看護17,600元(每天2,200元);108年10月29日 至109年1月29日出院後24小時看護198,000元(每天2,200元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109年1 月30日至109年2月29日出院後12小時看護36,000元(每天1, 200元)。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明細19,234元:原告甲○○於108年11月5日 、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 1月21日、109年2月18日、109年5月12日、109年7月6日、11 0年5月11日回診,分別支出之掛號診察費及往返計程車車資 ,另於110年10月5日回診開立診斷證明。 ⒋後續醫療費用暫估算為120,000元:因原告甲○○之傷勢尚未痊 癒,仍需進行趾關節損傷退化重建手術,包含醫療期間照顧 及工作損失手術後復健等,預估為120,000元。 ⒌工作薪資損失3,935,500元: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0月28日 住院期間8日之工作薪資損失為28,000元(每天3,500元)。 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右腳不宜粗重活動1年,而 原告甲○○之每天工作收入為3,500元,其投保之勞工保險月 投保薪資為最高額等級45,800元可證,108年10月29日起至 休養期間12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為1,260,000元,原告甲○○ 為依達鴿舍負責人,108年10月22日起12個月之停業損失為6 00,000元(每月50,000元,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右腳不宜粗



重活動1年);原告甲○○至今右腳傷勢仍無法承受自身體重 ,上下樓梯都舉步維艱,實已無法再從事原本職業,故勞動 能力減損暫估為2分之1,至原告甲○○65歲退休為止,尚有3 年3個月,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2,047,500元。 ⒍汽車修理費1,112,525元: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修理費為1,10 6,525元,高速公路拖吊費用6,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為600,000元:原告甲○○之腿部目前仍遺留傷害, 行走不便、無法久站,依此傷勢及原告甲○○之年齡,右腳恐 已無法回復原本活動能力,對於日常生活極為困擾,且原告 甲○○於正常行駛過程中突然遭逢本件事故,幸經救護人員搶 救始得脫困及保全性命,至今對於乘坐車輛仍有恐懼與陰影 ,是以本件事故對原告甲○○之創傷與痛苦極為重大,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合理。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為13,496元108年10月21日急診費用936元 ;108年10月22日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560元;108年10月2 3日中醫外用消炎藥膏12,000元。
⒉工作薪資損失為225,000元:原告乙○○擔任音樂老師教授唱歌 ,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呼吸疼痛,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2月 23日休養期間3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為225,000元,每天2,50 0元。
⒊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胸部疼痛不已, 夜間無法入眠,且行動不便,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合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6,062,544元,原告乙○○338,496元,暨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並答辯:
㈠、原告等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云云,惟查,原 告甲○○亦有過失:被告不爭執其有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僅放慢車速行駛後將車輛停等在內側車道上之 過失。惟查,原告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業已 經 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甲○○ 不服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群股),此觀 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載稱 :「若被告甲○○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A車故 障之異常情形,並即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而避免發



生追撞,端無煞車不及、自後追撞A車之理,足見被告甲○○ 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㈡、被告就原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甲○○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0月28日住院醫療費用15, 802元、108年10月30日高壓氧治療6,000元,及108年11月5 日醫療照護用品585元(鋁制拐杖)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⒉108年10月21日三峽恩主公醫院急診200元及醫療照護用品280 元、108年10月22日轉院救護車資及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 甲○○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0月28日住院期間膳食費1,440元部分 原告甲○○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伊住院期間有支出膳食費1,440 元,查膳食花費乃屬一般人日常生活飲食項目,原告甲○○並 非因受系爭車禍事故後,始有支付膳食費用之必要,此並非 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 之費用,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就108年10月28日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資690元部分,原告甲○○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伊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 返家之必要。
⒌就108年10月28日拐杖助行器及復健石膏鞋835元部分,觀諸 原告甲○○提出之108年10月28日維康醫療用品購買明細載稱 :「適美得復健石膏250元」,並無其他拐杖助行器費用, 且該筆單據僅250元,故超過250元之部分,並無理由。 ⒍就108年10月29日醫療照護用品451元部分,觀諸原告甲○○提 出之108年10月29日美的適生活藥妝電子發票僅載稱購買金 額451元,並無購買明細,無從知悉原告甲○○購買何種醫療 用品,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⒎就108年11月9日醫療照護用品462元部分,108年11月9日杏一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中之「尿套捲」,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 告甲○○所受之傷害並無關聯,故尿套捲90元之部分,並無理 由,應予剃除。
⒏108年11月11日、109年1月8日黃意剛診所各220元,合計共44 0元部分,原告甲○○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伊曾於上開期間前往 黃意剛診所就診,亦未說明至黃意剛診所就診之必要性,故 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原告甲○○之醫療看護費用明細,原告甲○ ○請求自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1月29日期間,90日24小時之 看護費用、及自109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間,30日12 小時之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甲○○並未提出看護費用單 據,證明伊有支出看護費用,次查,原告甲○○亦未舉證證明 伊自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期間,有24小時、12小



時看護之需求及必要性,更未說明24小時、12小時之看護費 用以一日2200元、1200元之計算依據,是以,原告甲○○請求 看護費用,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原告甲○○有看 護之需求(假設語,非自認),觀諸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 載稱:「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出院,需助行器輔助活動, 不宜負重,宜休養及他人照顧三個月」云云,可見原告甲○○ 仰賴助行器即可自理生活,並無聘請專人24小時或12小時看 護之必要。再退萬步言,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甲○○自出 院後三個月即無他人照顧之必要,故自109年1月28日後,原 告甲○○即無他人照顧之必要,原告甲○○自109年1月28日後之 看護費用請求,均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甲○○並未提出看 護費用之單據,亦未舉證證明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性、看 護費用之計算依據,原告甲○○看護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㈣、回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回診之醫療費用部分, 並未舉證說明伊有回診之必要性,且依原告甲○○之診斷證明 書係載稱:「續門診追蹤」,並無提及原告甲○○有回診治療 之必要,故原告甲○○請求回診之醫療費用,洵屬無據,又, 原告甲○○檢附之醫療單據中,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4月12 日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並不在原告甲○○訴之聲明範 圍內,與本件請求無關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原告甲○○有 回診之必要(假設語,非自認),依原告甲○○提出之109年7 月6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就醫科別為「醫療事務 課」,此與原告甲○○所受之傷勢無關,應予剃除。又,110 年10月5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包含證明書費200元 ,此與醫療費用無關,亦應剃除,原告甲○○請求回診之交通 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亦未說明回診須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性,顯見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毫無根據,並無理 由。
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2萬云云, 惟查,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伊有進行趾關節損傷退化重建 手術之必要性,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手術、工作損失及術 後復健花費12萬元之依據,足見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顯 無理由。
㈥、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甲○○請求工作薪資損失3,935,500元 云云,惟查,原告甲○○並未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甲○○雖提 出之勞工保險投保收據,惟,伊係於桃園市營造業職業工會 投保,無法據此證明原告甲○○每日工作收入為3,500元,再 參諸原告二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並無任何原告甲○○之所得資料,足見原告甲○○主張伊每日工 作收入3,500元云云,毫無根據,要無可採。原告甲○○主張



伊為依達鴿舍負責人,108年10月22日起12個月之停業損失 為6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甲○○並未說明鴿舍負責人之工作 內容為何,亦未舉證證明鴿舍每月有5萬元之收入、鴿舍因 系爭車禍事故而停業之情事,足見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㈦、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1,035,9 60元云云,惟查,汽車修理費用應以修復費用扣除折舊計算 ,即399,795元,原告甲○○主張高速公路拖吊費用6,000元云 云,惟查,原告甲○○並未提出拖吊費用6,000元之單據證明 ,原告甲○○之請求,並無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被告因原告甲○○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眼眼球 挫傷、前額及右足撕裂傷、第一及第五頸椎與第二胸椎骨折 、右胸第七根肋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積極尋求和解之機會, 多次聯絡原告二人及其保險業務員,被告始終有誠意彌補原 告二人之損害。反觀原告甲○○,始終不願意承認伊與有過失 ,亦不願與被告溝通、商討和解之金額,無視被告釋出之善 意,依上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 過高,並無理由。
㈨、被告就原告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急診費用93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就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車資 560元部分,原告乙○○並未提出返家之計程車乘車單據,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乙○○行動不便,有搭乘計 程車返家之必要,就中醫外用消炎藥膏12,000元部分,原告 乙○○並未提出中醫外用消炎藥膏之單據,無法知悉該消炎藥 膏為何,況且,依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載稱 原告乙○○需要使用中醫外用消炎藥膏,足見使用中醫外用消 炎藥膏部分,並無必要性,原告乙○○請求中醫外用消炎藥膏 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乙○○請求工作薪資損失22萬5千元部分,並未具體說明伊 擔任音樂老師之具體工作內容,復未說明伊係擔任新北市土 城區客屬會、行政院客委會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桃園 市新屋區公所全職老師,亦或僅是臨時性之兼職工作,每日 收入有2,500元之情事,再者,觀諸上開聘書,無法證明原 告乙○○受有工作損失,新北市土城區客屬會任聘期限係109 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一年,與 本件請求無關,無法證明原告乙○○受有工作損失。行政院客 委會之感謝狀係94年間之感謝狀,與本件請求無關,無法證



明原告乙○○受有工作損失,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之聘書為 106年11月1日,亦與本件請求無關,無法證明原告乙○○受有 工作損失,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之任聘期間係108年9月16日至 108年10月8日,此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與本件請求並無 關聯,無法證明原告乙○○受有工作損失,綜上,足見原告乙 ○○於系爭車禍事故休養期間,並無擔任音樂老師工作,原告 乙○○之請求,毫無根據。
⒊次查,原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僅空泛陳稱伊日薪 為2500元云云。再觀諸原告乙○○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原告乙○○之年所得為337,700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28,142元,平均每日所得為938元,則何以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之休養期間,即受有225,000元之薪資損失?再者,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並未經醫師判定無法 上班,此觀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載稱:「建議休養,請於 門診追治療」即明。此外,原告乙○○主張伊108年10月22日 至108年12月23日休養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108年1 0月22日至108年12月23日僅經過62天,並非3個月,是以, 原告乙○○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云云,實屬無據。 ⒋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惟查,被告亦因原告甲○○之過失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眼眼球挫傷、前額及右足撕裂傷、 第一及第五頸椎與第二胸椎骨折、右胸第七根肋骨骨折、顏 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積極尋求和解之機會,多次聯絡原告二人及其保險業 務員,被告始終有誠意彌補原告二人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 ⒌原告甲○○駕車搭載原告乙○○,為原告乙○○之使用人,原告甲○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與被告各自負擔五成之 責任,原告乙○○之請求,自有旨揭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乙○○主張因被告駕駛之前揭過失,致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 4號刑事判決可佐,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支出住院醫療相關費用29,685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其中 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10月28日住院醫療費用15,802元、 108年10月30日高壓氧治療6,000元,及108年11月5日醫療 照護用品585元(鋁制拐杖)、108年10月28日復健石膏鞋 250元、108年11月9日醫療照護用品372元(462元-90元) 共計23,009元部分,原告甲○○此分主張,自屬有據;至原 告甲○○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照護用品、住院期間膳食費 、出院計程車費用,或無單據可佐,或非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尚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108年10 月21日至28日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費用17,600元(單日2, 200元),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1月29日出院後24小時看 護費用198,000元,109年1月30日至109年2月29日出院後1 2小時看護費36,000元等語,並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可佐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甲○○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原告係受有右下肢壓碎性損傷,右側第2、3、4蹠 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第三趾掌趾關節創傷後退化之 傷勢,於108年10月22日8時1分至該院急診治療,於當日 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並住院,108年10月28日 出院,需助行器輔助活動,不宜負重,宜休養及他人照顧 三月,續門診追蹤,右腳不宜粗重活動1年等情,及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係於108年10月21日23 時21分至該院急診,108年10月22日2時15分離院,應認原 告實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之時間應為108年10月2 2日至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08年10月29日起算三個月, 共計97日,故依目前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200元,原告 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3,400元(計算式:2,200元*9



7天=213,4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原告甲○○主張於108年11月5日、11月2 0日、11月26日、12月10日、109年1月21日、2月18日、5 月12日、7月6日、110年5月11日支出門診治療費及計程車 資,另於110年10月5日回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費用 19,234元等語,固據出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 證,而依原告甲○○所提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 記載,原告甲○○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之時間為108年11月5 日、11月26日、12月10日、109年1月21日、2月18日、5月 12日、11月10日、5月11日,故原告甲○○得請求其因回診 必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109年11月10日未在原告甲○○ 請求範圍內,應為3,884元(即330元+347元+617元+520元 +820元+720元+530元=3,884元),加計108年11月5日計程 車資690元,共計4,57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
⒋後續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後續醫療費用120,000元云 云,為被告所爭執,原告甲○○復未舉證,要無可採。 ⒌工作薪資損失:原告甲○○主張其每天工資3,500元,108年1 0月22日至108年10月28日住院期間8日,受有工資損失28, 000元,因右腳不宜粗重活動1年,108年10月29日起至休 養期間12個月工資損失為1,260,000元,原告為依達鴿舍 負責人,108年10月22日起12個月之停業損失600,000元( 每月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營造職業工會會 保費收據為證,依其上記載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每日 收入為1,527元(45,800元/30=1,5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故原告甲○○請求住院期間108年10月22日 至28日共7日之工作薪資損失10,689元(即1,527元×7=10, 689元),洵屬有據。至原告甲○○請求108年10月29日起12 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依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原告甲○○右腳不宜粗重活動1年,然是否已達於無法 勝任原從事工作之程度,原告甲○○並未更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另就原告甲○○所請求依達鴿舍自108年10月22 日起停業1年之停業損失600,000元部分,原告甲○○並未舉 證證明依達鴿舍每月有營業收入50,000元,此部分主張, 亦乏所據,要無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 果為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10%,有該院回函可稽,原告 為47年6月3日出生,於108年10月29日出院後(住院期間 已經本院准許工作薪資損失如前)至112年6月3日達法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3年7月餘,原告甲○○僅請求3 年3個月,而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5,800元 ,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54,960元(計算式:45,800 元1210%),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16 9,214元【計算方式為:54,960×2.00000000+(54,960×0.2 5)×(3.00000000-0.00000000)=169,214.0000000。其中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原告甲○○在169,214元之範圍內如數請求,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汽車修理費及高速公路拖吊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受讓訴 外人呂岱芬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106,525元,高速公路拖吊 費用6,000元等語,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債權讓與證明 書、估價單為證,惟就拖吊費6,000元,並無單據可憑, 尚無可採,至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於106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08年10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實 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035,9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 折舊後為387,11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其他無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70,565元,共計457,677元,原告甲○○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57,67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權,造成 原告甲○○受有右下肢壓碎性損傷,右側第2、3、4蹠骨骨 折,右側跟骨骨折,右第三趾掌趾關節創傷後退化之傷勢 ,精神受有痛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高中畢業,為依達鴿舍負 責人,每月收入45,8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公司財 務長及獨立董事,每月薪資126,5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再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甲○○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甲○○所受損害為1,028,563元(23,009元+213,4 00元+4,574元+10,689元+169,214元+457,677元+150,000 元=1,028,563元)。
⑵原告乙○○部分: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支出108年10月21日急診費用936元、108年10月22日出院 返家之計程車車資560元及108年10月23日中醫外用消炎藥 膏12,0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急診費用936元部分,洵 屬有據;至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就消炎藥膏,亦未見原告乙○○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均 無可採。
⒉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乙○○主張其擔任音樂老師教授唱歌,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呼吸疼痛,108年10月22日至108年 12月23日休養期間3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為225,000元(每 天2,500元)等語,固提出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聘書 、感謝狀等件為證,惟原告乙○○並未舉證其於108年10月2 2日至12月23日有受聘教授唱歌課程之證明,自難認其確 受有工作薪資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造成原告乙○○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原告乙○○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擔任歌 唱老師,110年度所得72,000元、24,000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現任公司財務長及獨立董事,每月薪資126,50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再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乙○○ 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乙○○所受損害為50,936元(936元+50,000元=50 ,936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 肩上停車待援,僅放慢車速行駛後將車輛停等在內側車道上 之過失,惟原告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提早發現被 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故障之異常情形,即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 全措施,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原告甲○○對於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 議會鑑定結果:「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 離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道通行衍生事故,與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所 是認。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一切狀況,認原告甲○○與被 告之過失責任各為50%,而原告乙○○之損害既係因系爭車輛 使用人即原告甲○○之過失所致,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原 告甲○○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二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甲○○514,282元(計算式:1,028,563×50%=514 ,282),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5,468元(計算式:50,936×5 0%=25,468)。。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甲 ○○、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59,816元及1,310元,業據原告陳報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原告甲○○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為454,466元(計算式:514,282-59,816=454,466),原



告乙○○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4,158元(計算式:25,46 8-1,310=24,158)。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54 ,466元、給付原告乙○○24,15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及原告鄭育臻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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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