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王漢傑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許健龍
許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如附圖暫編地號82(1)所示部分(東湖路15之4號1樓面積43平方公尺、東湖路15之4號2樓面積27平方公尺、東湖路15之4號3樓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許國清、許健龍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等應將座落新北市○○區地號大湖段圳子頭坑小 段82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仍以日後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 為準)之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如 獲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或職權宣告為假執行。」等語,嗣 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一)追加許見安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如【附圖2】 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之建物及工作物 (1樓面積43平方公尺、2樓面積27平方公尺、3樓面積28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附圖2所示建物與工作物所占用於82號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如獲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或 職權宣告為假執行。」等語(本院按,上開原告111年12月5
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一)所附之附圖2即本判決附圖, 以下判決及主文第1項均逕以附圖稱之)。又於112年5月30日 撤回被告許國清部分訴訟,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登記為新北市○○ 區地號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82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110年間,原告發現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二分之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建號:大 湖段圳子頭坑小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催告、委 發存證律師信函,請求被告等拆遷該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 ,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惟其等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父親前已購買系爭土地並建屋居住:
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許連登先生係於63年間向系爭土地前地 主吳武義先生購買系爭土地及隔壁新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下稱450-3地號土地)兩筆土地,當時買賣雙方 亦有書立字據,目前已經逸失。訴外人許連登取得上開兩筆 土地後,就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 為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依法未具備自耕農身分者無法取 得農地,因許連登並無自耕農身分,故無法過戶至許連登名 下。
㈡、原告父執輩取得系爭土地,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乙地從無 異議:
按據悉原告父執輩大約在68、69年左右向前地主吳武義購買 系爭土地,當時訴外人許連登所建築之系爭建物早已建築完 成,原告父執輩購買系爭土地時自已知之甚詳。前地主吳武 義再次出售系爭土地乙事,因訴外人許連登遭隱瞞並不知情 ,自無從阻擋或以任何方法保障權益。次按,被告等從父親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系爭建物開始居住使用長達47年,原 告父執輩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縱然從原告於95年6月22日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開始,迄今亦有16年之久,原告對於被 告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意見。㈢、被告等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⑴被告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 被告等之父親許連登於64年間已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居住 使用,被告等亦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使用約47年左右。
徵諸前開規定,被告等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 使用之,故被告等自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
⑵被告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被告等之父親於64年之前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居住使用 , 被告等迄今已在該建物居住47年之久。徵諸前開地上權時效 取得之規定,被告等已超過20年以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故被告等自得依法請求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人。
⑶本件原告雖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惟徵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等 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 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 齊觀,且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鈞院仍 應對該被告等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審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附卷可憑。 又系爭建物坐落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並經地政人員 測繪如附圖所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11621530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自堪信屬實。
㈡、又如附圖暫編地號82(1)所示部分(東湖路15之4號1樓面積43平方公尺、東湖路15之4號2樓面積27平方公尺、東湖路15之4號3樓面積28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占用部分)是依附主建物而增建之建物,內部相通,且共用同一出入口,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應屬主建物(即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為本件建物之一部分。所以,增建部分屬原建物的附屬建物,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 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 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經查,被告抗辯:渠等父親許連登先生係於63年間向系爭土 地前地主吳武義先生購買系爭土地,僅因不具農民身分而未 能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情形,出賣人如 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則前買受人縱已占 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 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 受人。
⒊而被告抗辯渠等父親許連登先生係於63年間,與系爭土地前 地主吳武義先生簽訂買賣契約,縱然屬實,該等基於債之關 係的占有仍具相對性,不具備絕對物權之對世效力,原告並 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此債之關係以外第三人 ,被告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因許連登與吳武 義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 據。其聲請傳喚證人王耀輝以證明上述買賣契約之存在,亦 無必要。而被告既未舉證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㈣、被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於取得所 有權以外財產權準用之,且於已登記不動產亦有所適用。準 此,時效取得地上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為 其要件,而時效完成效果則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而係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
⒉被告雖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其既然抗辯渠等父 親許連登係於63年間,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吳武義先生,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則其父許連登及被告應均係基於 所有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何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況被告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乙情,有 系爭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在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占有 人並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僅取得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資 格而已,則其此部分抗辯,尚嫌無稽。
⒊準此,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占用部分,並將此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如附圖暫編地號82(1)所示部分(東湖路15之4 號1樓面積43平方公尺、東湖路15之4號2樓面積27平方公尺 、東湖路15之4號3樓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