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2年度,116號
PCEM,112,板秩,11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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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瀚


被移送人 王羿程


被移送人 任毅銘



被移送人 郭建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5
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5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空氣手槍(編號四,含彈匣MARUIHICAPA5.1GOLDMATCH)、空氣步槍(編號五,含二個彈匣MARUIMTR16)各壹把、通槍條二根及填彈器三個均沒收。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空氣手槍三把(編號一,含一彈匣,型號:WEG17)、(編號二,含一彈匣,型號:WEM92)、(編號三,含一彈匣、肩射套件,型號:WEG17)、BB彈一包及瓦斯彈一瓶均沒收。
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玩具步槍一把(RAVENM4A1含彈匣)沒收。
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丙○○部分:
一、被移送人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14日11時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中興公園內)(三)行為:被移送人丙○○於上揭時、地持玩具槍(空氣手槍及



空氣步槍各一把)射擊。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丙○○、甲○○、乙○○、丁○○及證 人段勝良等人為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由被移送人甲○○以LI NE通訊軟體召集其他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前往上開地點玩生 存遊戲並持玩具槍射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丙○○、甲○○、乙○○、丁○○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 核相符。
(二)關係人段勝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編號4,含彈匣MARUI HICAPA5.1 GOL D MATCH)、空氣步槍(編號5,含2個彈匣MARUIMTR16 )各1把、通槍條2根及填彈器3個。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 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 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 人於該時空有攜帶用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 ,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至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 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 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 因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 將誤認為真因此心生恐懼之舉,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五、經查,扣案之空氣手槍、空氣步槍各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之危險物品。被移送人固以:射擊目標後面為牆壁,不 太會有傷人之虞云云,惟上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 難辨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被移送人丙○○雖稱其等 是在公園內朝無人處所方向進行槍支射擊操作等語,但該公 共場所會有不特定人經過,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 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空氣手槍(編號4,含彈匣MARUI HIC APA5.1 GOLD MATCH)、空氣步槍(編號5,含2個彈匣MAR UIMTR16)各1把、通槍條2根及填彈器3個係供被移送人丙○○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丙○○所有,此為其自 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地點同前。
(二)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揭時、地持玩具槍(空氣手槍3 把)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丙○○、甲○○、乙○○、丁○○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 核相符。
(二)關係人段勝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3把(編號1,含1彈匣,型號:WE G17) 、(編號2,含1彈匣,型號:WE M92)、(編號3,含1彈 匣、肩射套件,型號:WE G17)、BB彈1包及瓦斯彈1瓶。三、經查,扣案之空氣手槍3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 品。被移送人固以:我們是將瓦斯罐空瓶,綁在公園的一根 樹上,朝該空瓶射擊,我們要進行遊戲前會跟周遭的人說明 ,並請他們配合我們離開到一定範圍之外,試射階段我們是 朝向牆壁處所,不會危害到期他人,開始遊戲會告知周遭人 ,請他們離我們遠一點云云,惟上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 ,令人難辨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甲○○ 雖稱其在公園內要開始射擊前,會通知周遭人士請其離開等 語,但該公共場所會有不特定人經過,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 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被送移人甲○○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 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空氣手槍3把(編號1, 含1彈匣,型號:WE G17)、(編號2,含1彈匣,型號:WE M92)、(編號3,含1彈匣、肩射套件,型號:WE G17)、B B彈1包及瓦斯彈1瓶。係供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甲○○所有,此為其自陳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參、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地點同前。
(二)行為:被移送人乙○○於上揭時、地持玩具步槍1把射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丙○○、甲○○、乙○○、丁○○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 核相符。
(二)關係人段勝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玩具步槍1把(RAVEN M4A1含彈匣)。三、經查,扣案之玩具步槍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 品。被移送人固以:伊只是對無危害人之空地放空瓶子試射 ,伊會避開有人的地點射擊,並會告誡經過之人云云,惟上 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 卷可稽,且公園為公共場所,會有不特定人經過,足以使他 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被送 移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 罰:一、未滿十四歲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 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被移送人為93年8月17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揆諸上開說明,得 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玩具步槍1把(RAVEN M4A1 含彈匣)係供被移送人乙○○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乙○○所有,此為其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肆、被移送人丁○○部分:
一、被移送人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地點同前。
(二)行為:被移送人丁○○於上揭時、地持上開被移送人所有之 玩具槍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丙○○、甲○○、乙○○、丁○○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 核相符。
(二)關係人段勝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以:因擔心會誤擊他人,所以有事先跟周 遭的民眾告知會在那裡玩生存遊戲,之後就將一個靶架在樹 木上進行射擊,我們盡量把靶百放在靠近牆壁的地方,而且 也都有時注意周遭情況,盡量不去影響他人云云,惟被移送 人所持上開其他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 人難辨真偽,已如前述,且被移送人等於公園進行生遊戲, 該場所乃會有不特定人經過並見聞之公共場所,足以使他人 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被送移 人丁○○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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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