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心偉
被移送人 駱仲毅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2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心偉、駱仲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受關係人林玉里委託,而分別於 民國111年3月30日2時6分許及同年月31日14時50分許,將印 有本票及手寫欠錢還錢字樣之海報張貼於關係人張嘉佐之住 處門首,藉此催討債務並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等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原移送書誤載移送條 文為第68條第3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 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 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張嘉佐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參以被移 送人等於警詢時分別辯稱:我在幫別人要錢,…我只知道是 兩位女性的債務糾紛,但我都不認識,我實在是不知悉張貼 有關欠債還錢字眼的本票影本係觸犯法律之行為,且張貼之 紙張也沒有污辱、辱罵債務人的字眼,從今日往回算一個月 我都沒去張貼了;是對方欠我的朋友錢,我是受我朋友委託 的,我的朋友是林玉里,因為我跟林玉里很熟,而我住的地 方又離這個債務人比較近,所以就想說可以就近幫忙我朋友 ,後來我的朋友駱先生(即被移送人駱仲毅)建議可以用張貼 本票影本的方式去柔性勸導對方出面解決…林玉里將本票正 本拿給我,是我朋友駱先生(即被移送人駱仲毅)拿本票去影 印,而且我只有張貼在門口,影本上面亦無刊載污辱性之字 眼等語,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等 分別於上開時、地將海報張貼於關係人張嘉佐之住處門首並 拍照後即離開現場,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期間並無何破壞該住 戶之安寧秩序之舉,尚難認被移送人等所為有何踰越一般社 會大眾通念所容許之範圍,要難認該當「滋擾」之構成要件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移 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 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