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羅富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7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66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崔俊麟為鄰居關係,關係 人崔俊麟向警方報案稱遭被移送人按電鈴與貼紙條騷擾,認 被移送人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係 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 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貼紙條1次之事實 ,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其他按電鈴與貼紙條之事實,遑論證 明被移送人按電鈴與貼紙條之頻率與目的或意圖,無法證明 被移送人按電鈴或貼紙條係本於藉端滋擾之意而為,且難認 已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難以該規定相繩 ,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