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450號
TPAA,112,聲再,45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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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富強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 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判字第84 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 過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下稱原再審判決)。聲請人仍有未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 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確定裁 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 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係分別於94年11月10日及97 年3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 11年5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 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



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 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 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 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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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