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保險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2年度,363號
TPAA,112,聲再,36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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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郭羽宸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
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正本:最 高行政法院吳明鴻院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 字第3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再字第7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院數位 發展部已修正將原1個總額欄位變成3個欄位,即公司提繳、 員工提繳、職災欄位,總計欄位公司提繳總計、員工提繳總 計、職災提繳總計,應發給繳費單,以證明修法案全數完成 。再者,弘友清潔有限公司應以全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申 報,公司勞健保以90%作費用扣除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職 災以費用扣除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務部及總統府修法案 未收到修法證明,難以核定稅額,應區分執法機關給予修法 證明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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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友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