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林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
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7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則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 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26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僅謂受國際疫情衝擊,市井小民生活 ,請體恤上訴人處境,准予本件聲請等語。惟查,聲請 人 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 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6月6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075號 函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