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2年度,369號
TPAA,112,聲,36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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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郭國誠等34人(詳附表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承訓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間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29號),聲請核
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 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 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 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 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 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 年訴字第1025號判決:「如附表1所示原處分,就原告(即 聲請人,下同)周茂林馬廣仁張玉德、管炳學、管宇翔 (以上3人為管孟忠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其關於停止原告1 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退休俸及停止辦理優惠存 款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就附表1其餘原告部分,其關於 停止原告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退休俸及停止 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即相對人,下 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 額,並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周茂林馬廣仁及張 玉德、管炳學、管宇翔(以上3人為管孟忠之承受訴訟人) 得辦理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之優惠存款;附表1其 餘原告得辦理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優惠存款 。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3所示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年上 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除關於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宋齊有周茂林馬廣仁周桂如部分外,其餘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 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於原審112年度年訴更一字第2號更審程序中,聲請人 撤回起訴,該行政訴訟案因此不經裁判而告終結。經查,聲 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29號事件委任朱敏賢律師為其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一)狀、行政訴訟答 辯(二)狀、行政訴訟陳報狀、行政訴訟陳報(二)狀、行 政事件委任書附該事件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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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