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林雅惠
林金全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鄭彩堂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重測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 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 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