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張安東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瞿仁美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呂淑媛
再 審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
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94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對於98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
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102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28號判決、104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34號判決及104年7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94年6月2 1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及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 第1983號判決(下合稱本院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 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98年8月31日9
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102年1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104年4月13日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及104年7月9日 104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合稱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向本院提 出「行政訴訟再審上訴狀」,亦足認其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真意。惟依上開說明,其中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