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何永順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鄭添鴻(兼送達代收人)
吳岱蓁
參 加 人 松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宏奇
參 加 人 李咨豫
何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陳素霞變更為林泳玲,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與參加人何俊榮、訴外人何水源、何碧蓉、何光輝、 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同為已故何彩旋之繼承人(下稱 何彩旋之繼承人),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其上3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參加人何俊榮所有,上訴人及何水源以 系爭不動產實為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分別對之提 起民事訴訟,上訴人復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及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 決,命參加人何俊榮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全 字第99號民事裁定,就系爭不動產准供擔保為假處分在案。 俟何水源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持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相 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與何彩旋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153320號),經被上訴人以系 爭不動產前經新北地院假處分在案,且未會同該案假處分債 權人即上訴人申請,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通知何水源補正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 調卷拍賣之證明;惟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13日函 復系爭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調卷執行中,且何水源逾期未補 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110年9月23日以中登駁字第000209號通知,駁回何水源之申 請。復何水源於110年9月29日又持憑相同證明文件,再次向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北 中地登字第174100號),但因逾期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仍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以中登駁字第000237號通知, 駁回所請。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持憑相同證明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北中地登字第203610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命上 訴人補正;然在補正期間之110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接獲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8日函,敘明系爭不動產業 經參加人松燁有限公司(下稱松燁公司)及李咨豫拍定並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其上假處分及抵押權登記,被上訴 人旋於當日辦畢塗銷登記並加註上述拍定人在案。另被上訴 人審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110年12月14日以中登駁字第265號 通知申請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 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判決移轉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 於參加人何俊榮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應以登記 時為準,被上訴人無權認定系爭不動產已非何俊榮所有。( 二)由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之規定,可 知法院之「拍定」與「判決確定」之登記,同屬得依法申請 地政機關為權利移轉登記之事由,且上訴人之申請登記掛件 在先,原判決擅自解釋參加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有優 先於上訴人登記之權利(即符合法令另有規定),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實則,系爭不動產於 110年11月11日第2次公開拍賣拍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 即收到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 人卻又於同年月23日通知上訴人補正「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 封」之證明,此時該補正之事由已不存在,屬無從補正之事 項,被上訴人更於同年月26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嗣再於11 0年12月14日以上訴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申請,顯見被上 訴人駁回申請之理由顯屬不當。況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 答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8月20日院彥民康109年度重上更一1 03字第1090016911號(上訴人誤載為1090010911號)函時,已 明確指出「本件權利移轉,何水源先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為被 繼承人何彩旋之名義,再行辦理繼承登記為何彩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在為上開函復時,系爭不動產早已 被聲請查封拍賣,亦證被上訴人答辯並無理由等語。五、經查,原判決業敘明:(一)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申請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不動產經辦理查封、假 處分登記在案,其雖為該案(新北地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 )假處分債權人,惟系爭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調卷執行中( 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 1條第1項第2款,土地經辦理查封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 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情事,且上訴人亦未依限檢具法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 明書件,被上訴人自無從准予登記;復因系爭不動產已經查 封登記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規定,應經原囑 託登記機關即新北地院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亦即在 上訴人補正期間,系爭不動產另由參加人松燁公司及李咨豫 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查封登記塗銷後,依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已歸屬參加人松燁公司及李 咨豫所有,而非參加人何俊榮所有,被上訴人應無從准許上 訴人登記案之申請。是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已歸屬參加人 松燁公司及李咨豫所有,有依法不應登記,且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乃於110
年12月14日以原處分駁回所請,核無違誤。(二)上訴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本負有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 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義務,此係為查明有無他債權人 就同一執行標的物有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情事,以確保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等效力, 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10年11月18日以電子公文,函 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惟此僅 個別執行事件之通知,究另有無其他應停止登記之事由存在 ,不一而足,尚難謂上訴人毋庸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 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況系爭不動產之所以辦理塗銷查封登 記,乃因參加人松燁公司及李咨豫已經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雖新北地院發給渠等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110 年11月24日,在上訴人110年11月12日申請日期之後,但參 加人松燁公司及李咨豫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 記後,始得處分其物權;換言之,不論被上訴人何時受理上 訴人之申請案,在參加人松燁公司及李咨豫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之際,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補正查無其他債權人 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被上訴人無從准為所有權變更 登記,參加人松燁公司及李咨豫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情形, 不受土地權利登記收件號數先後之限制,被上訴人基此逕行 辦畢塗銷登記並加註上述拍定人,另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本 件申請案,當屬適法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 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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