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日商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
代 表 人 齋藤仁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 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IPPA及設計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影音光碟、卡通片、 動畫片、數位影音光碟、光碟、錄音載體、聲音記錄器具、 影像記錄器具、電子出版品、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 載之影像檔案」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 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申請評 定。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080074號為 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 商標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抗告)。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與所指定使用系爭商品之性質或內容無關 ,並非僅描述商品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具 有指示商品來源功能,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 情形。
㈡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參加人在日本獲准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當非所謂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6款不得註冊情形。
㈢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並無粗鄙不雅之圖形或文字,指定使用 於影碟等系爭商品上,並未使人產生淫穢、猥褻或敗壞風俗 之聯想,對我國公序良俗自無造成任何負面影響,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7款不得註冊情形。
㈣國內外業者以「協會」、「Promotion Center」或「Promoti on Association」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於我國申准註冊者 ,所在多有,且一般消費者會將其視為團體或組織名稱而作 為識別來源之標示,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不得註冊 之情形。
㈤商標權人是否為營利組織乙情,並非商標法第57條第1項所定 評定事由,且非營利組織仍有進行商業交易行為之可能,自 得依法申請註冊商標。
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 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不得註冊情形,原處分合法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81條規定:「(第1項)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 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 務者,不得申請註冊。」第85條規定:「團體標章,指具有 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 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第88條第1項規定 :「團體商標,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 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由此可知,申請證明 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之申請人有資格限制,即證明標 章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服務能力的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 為限;團體商標或團體標章以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 其他團體等由成員所組成的社團法人為限。惟商標法就商標 之申請人並無如上之資格限制,是國內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其他商業體均可申請商標註冊。而非營利組織指不以營利為
目的之組織或團體,然其亦有從事商業活動之可能,自得依 法申請商標,至於其取得商標權後是否有使用商標,核屬商 標應否廢止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為非營利組織, 且依參加人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所載可知其未從事任何營業 活動,參加人亦自承係將系爭商標提供予會員,作為證明會 員商品具有特定性質,足見參加人顯然不具申請註冊商標之 資格,應評定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云云,自無足取。 ㈡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7款、 第8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應以商標整體圖樣結合其所指定 使用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之,至於商標權人取得 商標後實際使用情形,非上開條文規範範圍。而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 標誌或印記」,係指依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符 合國家法規標準所核發之驗證標記或印記而言。又事實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判斷 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 決就上訴人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商 標左側係由3條半弧形墨色線條組成類似陀螺造型之圖樣( 下稱陀螺設計圖),右側則為較大字形之外文「IPPA」,下 方置極小字形之外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motion Association」所組成,其圖樣整體與所指定使用系爭商品 之性質或內容無關,並非僅描述商品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 之說明所構成,具有指示商品來源功能,而各種協會與基金 會將其名稱使用於依其設立目的,或為達其設立目的所提供 的商品或服務,即在於讓公眾以之識別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一般公眾也習於以團體、組織與機關名稱作為識別來源的 標識,系爭商標除下方外文部分外,尚結合較大字形之「IP PA」及陀螺設計圖,並非僅由說明性文字或圖形構成,其指 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具識別性之情形。系 爭商標圖樣業經參加人在日本獲准註冊第5817915號商標, 當非所謂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系爭商標 之整體圖樣並無粗鄙不雅之圖形或文字,指定使用於影碟等 系爭商品上,並未使人產生淫穢、猥褻或敗壞風俗之聯想, 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我國公序良俗自無造成任何負面影響。系 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固有智慧財產促進協會之意,然國內 外業者以「協會」、「Promotion Center」或「Promotion Association」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於我國申准註冊者,
所在多有,且一般消費者會將其視為團體或組織名稱而作為 識別來源之標示,要難謂系爭商標有該等文字即與所指定之 系爭商品間有何不實關係,而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 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系爭商標整體圖案上並未見合法 、合格、國際標準等表彰商品品質之文字或圖形,亦無任何 與商品性質有關,或指向特定地理區域之文字與圖形,並無 上訴人所指商標圖樣文字與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間有不實關 係,而使人誤認誤信之情形等節,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 係在描述、說明所指定使用商品具有智慧財產權或與智慧財 產權促進或推廣有關,不具識別性;參加人稱系爭商標使用 於協會會員與相關影視片商生產的影音商品上,具有識別來 源之功能,同時有防偽的功能,顯見系爭商標係日本國內對 色情影片通過審查後之標示,為日本國內對色情影片驗證標 記;系爭商標本身雖非負面,然參加人使用於會員發行具有 暴力、性虐待之硬蕊商品,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系爭商標文義係用以表示所指定商品係經智慧財產權促進組 織認可具有智慧財產權之標的,使公眾誤認其服務僅有系爭 商標權人可以提供,有名實不符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 爭執,所訴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引他案審定書或裁判要旨 ,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