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518號
TPAA,111,上,51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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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侯守仁(即侯勝寶之承受訴訟人)

劉凱珍
黃建榮

黃建華
薛瓊美(即黃建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翔(即黃建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筠婷(即黃建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旻(兼林蔡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評(即林蔡秀之承受訴訟人)

董真邑(即林蔡秀之承受訴訟人)

董芝伶(即林蔡秀之承受訴訟人)

董雨甯(原名董人甄、即林蔡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侯勝寶黃建財及林蔡秀於上訴後死亡,侯勝寶



之繼承人為侯守仁黃建財之繼承人為薛瓊美黃聖翔及黃 筠婷,林蔡秀之繼承人為林聖旻林敬評董真邑董芝伶董雨甯;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依序變更為花 敬群、林右昌;茲分別據繼承人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均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參加人為遷建果菜市場,需用○○市○○區○○段(下稱大港段 ,重測後為建民段)77-8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大港段22筆 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61年6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58 554號令(下稱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交由 參加人以61年7月11日高市府建農地用字第077098號公告, 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徵收補償金,其中林蔡秀所有大 港段71-4、80-154地號、黃有枰(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所有大港段71-3、80-153地號、林少沙 (即林蔡秀及上訴人林聖旻之被繼承人)所有大港段71-5、 80-155地號、侯茂生(即侯勝寶之被繼承人)所有大港段77-8 地號及劉仙賜(即上訴人劉凱珍之被繼承人)所有大港段80 -149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均位於上開徵收範圍 內。部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不服上述臺灣省政 府核准徵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71年度判字 第144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徵收處分因此確定。(二)嗣上訴人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林聖旻暨已故之原上訴 人侯勝寶(上訴人侯守仁承受訴訟)、黃建財(上訴人薛瓊美黃聖翔黃筠婷承受訴訟)及林蔡秀(上訴人林聖旻、林敬 評、董真邑董芝伶董雨甯承受訴訟)等7人(下稱林蔡秀 等7人)及其他7人,以參加人未按核准之徵收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大港段22筆土地為由,於106年3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受理),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或 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之徵收處分。其間,林蔡秀等 7人復另於106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申請書,申請 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之徵收處分,經被上訴 人以106年4月12日臺內訴字第1062200174號函轉參加人辦理 ,參加人乃以106年7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1803000號 函審認侯勝寶林聖旻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 等6人部分不予受理,林蔡秀部分不准予廢止徵收;林蔡秀 等7人不服,再以106年7月24日行政申請(二)書、106年8 月18日行政申請(三)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土地 徵收,經被上訴人依其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6月6日第158 次會議第158-3案決議,以107年6月21日臺內地字第1071304 102號函復:「劉凱珍林聖旻部分不予受理,侯勝寶、林



蔡秀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部分不准予廢止徵收」(下 稱原處分);林蔡秀等7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7月25日提起 訴願,嗣後原審於107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林蔡秀等7人之訴。林蔡秀等7人猶未 甘服,提起上訴,嗣行政院於108年4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0 8017056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等於107年7月25日提起之訴願 ,本院則認已補正訴願程序之瑕疵,於109年4月30日以109 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 林蔡秀等7人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 府61年6月3日核准徵收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
(三)林蔡秀等7人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或廢止 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關於徵收重測前○○市○○區○○段71-3 、71-4、71-5、77-8、80-149、80-153、80-154、80-155地 號土地部分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林蔡秀等7人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林蔡秀等7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參加人為辦理遷建果菜市場工程,提具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 報經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大港段22筆土地,並 由參加人61年7月11日公告,公告期間自61年7月11日起至同 年8月10日止;嗣因原協議取得工程用地之所有權人反悔, 參加人為辦理同一工程,復報經臺灣省政府61年12月22日府 民地丁字第111855號令核准徵收大港段6地號等13筆土地, 並由參加人以62年1月26日高市府建農地用字第136419號公 告,公告期間自62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其後,參 加人續為辦理果菜市場冷凍庫工程、果菜市場工程,依序報 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其餘工程用地,可見大港段22筆土地係屬 參加人為辦理遷建果菜市場工程而經核准徵收之全部土地之 一部,且參加人就未領取大港段22筆土地及大港段6地號等1 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分別於61年9月23日、62年4月1日 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而完成補償費發放,是大 港段22筆土地及大港段6地號等13筆土地之徵收程序即已完 畢。又依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係將工程內容劃分為兩 期依序興建,而參加人取得上述工程用地後,決定於62年9 月17日開工,其中果菜市場之建物亦於63年4月1日開工、63 年10月1日竣工,建物主體坐落之基地為大港段77-2地號等1



4筆土地,包含大港段22筆土地之大港段72、72-1地號部分 土地;其後,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原定之第1期工程再細分 為3期工程,並依序於63年間、64年3月12日及65年11月30日 竣工,且函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派員監驗,可見參加人於上 述徵收程序完畢後,已開始依徵收計畫於被徵收土地上實行 興建果菜市場,且部分建物設施亦已竣工,提供果菜市場進 行常態性事業活動迄今,核與徵收計畫之目的相符,足認參 加人在基於同一徵收計畫目的取得所需土地已依照徵收計畫 進行使用。
(二)林蔡秀等7人雖稱王玉雲市長依其選前承諾,在就任後於62 年4月27日廢止果菜市場遷建計畫,且用地範圍減半重新辦 理徵收程序,並經臺灣省政府函覆同意照辦,嗣參加人函知 以市地重劃方式發還土地,惟因68年7月1日高雄市改院轄市 ,將此案併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確實因作業錯誤,縮小市 場面積,致大港段22筆土地不在工程範圍內云云。然大港段 22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後,即屢遭原 土地所有權人透過多種管道反對徵收,不斷陳情抗議。參加 人為實踐王玉雲市長競選諾言,雖於69年7月15日召開協調 會議,研商撤銷徵收再以市地重劃方式減額使用部分土地, 惟該協商條件因遲未獲得被徵收土地之全部原所有權人提出 切結書同意,致該協商方案未能成立,被徵收土地仍依原徵 收計畫繼續使用。至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4日府農經字第406 705號函僅同意參加人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用地類別之變更 ,並建請參加人再慎重研究是否撤銷徵收,並未同意撤銷徵 收或減半徵收。況且,上述主張事由均發生在大港段22筆土 地徵收程序完成之後,既不影響徵收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 更未具體指明本件徵收程序究有何「作業錯誤」之情事,顯 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徵收事由並不 相符。
(三)大港段22筆土地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透過陳情、行政協商、使 民意代表介入及占用土地,以直接、間接等多種方式阻礙施 工,導致參加人遲遲未能依徵收計畫進行第2期工程,僅能 使用其他未遭抗爭占用之被徵收土地部分,完成辦公廳、拍 賣場及冷凍庫等建物興建。是本件遷建果菜市場工程於63年 、64年、65年竣工報驗之3期工程,該工程範圍係指「未遭 占用而得以施工之範圍」,堪予認定。又依系爭徵收土地計 畫書及所附配置圖、總配置圖放大圖所示,足見遷建果菜市 場工程內容包含道路、水溝、拍賣場、辦公廳、冷藏庫、檢 驗場、分售場、消毒池等設備。且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停車場係屬係屬市場之基本設



施,而配置聯外道路、綠地及預留空地,亦符合果菜市場建 物聯外通行及美化環境、水土保持等需要,足徵系爭徵收土 地計畫書所附配置圖規劃道路、停車場綠地及預留空地等 設施項目,均有利於目的事業之整體使用。故本件被徵收土 地(含大港段22筆土地)非僅限於供市場建物使用,作為道 路、綠地及預留空間等其他設施之用地亦無不可。嗣被上訴 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89年1月4日第478次會議決 議變更部分市場用地為道路用地,參加人並將原定場區內聯 外道路開通為十全一路;嗣後復將原本平面停車場變更為立 體停車場,原本分散之綠地及預留空間之配置,則集中整合 兼具雨水貯留低地之開放空間,足見參加人開通道路及變更 配置圖,係為因應果菜市場之停車空間不足、兼顧鄰近寶珠 溝淹水及周圍交通壅塞等問題,核未變動系爭徵收土地計畫 原規劃聯外道路、停車場綠地及預留空地之用途,且與其 俾利於果菜市場整體使用之目的相符,應僅屬事業設計之變 更及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而經比對變更前後徵收使用 計畫配置圖、現況空照圖,大港段22筆土地亦未因工程變更 設計而排除於工程用地範圍之外,自不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廢止徵收事由。
(四)參加人既依核准之徵收計畫,在被徵收土地上興建果菜市場 辦公廳、拍賣場、冷凍庫等相關設施,並於竣工後供果菜市 場進行常態性事業活動迄今,足認本件已經依徵收計畫而為 開始使用。林蔡秀等7人雖爭執大港段22筆土地僅有大港段7 2-1地號土地南側一隅劃入果菜市場主體工程,系爭8筆土地 均未有任何主體工程動工云云。惟林蔡秀等7人所為之主張  ,係侷限於單一徵收處分及其徵收土地是否作為果菜市場主 體工程之基地,並未就系爭工程所徵收之全部土地為整體觀 察,並不可採。本件參加人既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被徵收 土地,即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前」之要件不符,自不該當該款之廢止徵收事由 。
(五)又林蔡秀等7人再以66年至69年間北側用地開發方式變更為 「自辦重劃」,73年至87年間開發方式變更為「興建國宅專 案配售」,88年至104年間變更為「遷建果菜市場,撤銷徵 收發還或專案讓售」開發方式,105年至106年間「拆除南側 老舊果菜市場,新建1棟結合滯洪功能的全新立體果菜市場 」開發方式變更為「維持南側舊有果菜市場,北側用地新建 道路、滯洪池公園、立體停車場及16棟住商用地」,且本院 發回判決已認定參加人將於大港段22筆土地上改建立體停車 場及滯洪池公園,違反遷建果菜市場之徵收目的果菜市計畫



法等由,主張大港段22筆土地開發方式已改變云云。然查, 林蔡秀等7人所稱開發方式變更之方案,僅為參加人為消弭 爭議所研擬之協商提案,尚處於磋商或研擬階段,且未取得 雙方同意,皆未能成立,自無上訴人所謂開發方式改變之情 形。至本院發回判決係指摘前審判決漏未斟酌侯勝寶等7人 有以參加人105年間所拆除渠等所有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係 供改建立體停車場及滯洪公園,違反徵收目的果菜市計畫法 為由,主張廢止徵收,逕認其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原因事 由均係於70年間發生且罹於請求權時效,有適用法規不當、 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就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 ,林蔡秀等7人所述顯係對本院發回判決意旨有所誤解,並 無可採。
(六)林蔡秀等7人提出之甲證3至甲證27,包含參加人與原土地所 有權人歷次協商紀錄及往來函文、監察院公報節文、審計部 網頁公告訊息等資料,該等文件所顯示之歷次協商方案、遷 建方案,均僅係在磋商或研擬階段,並未改變或註銷本件原 定興辦事業即遷建果菜市場之基礎事實,自不因此造成大港 段22筆土地喪失徵收之必要性。又衡諸參加人開通道路及變 更配置圖,係為因應果菜市場之停車空間不足、兼顧鄰近寶 珠溝屢見淹水及周圍交通壅塞等問題,並未變動系爭徵收土 地計畫原本規劃聯外道路、停車場綠地及預留空地之用途 ,且與其俾利於果菜市場整體使用之目的相符,縱使因此興 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及事業設計變更,仍不影響大港段22 筆土地繼續依徵收計畫興辦事業,提供果菜市場整體使用之 效益。故參加人所為上述變更,既未使大港段22筆土地之徵 收必要性喪失,亦不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 廢止徵收事由。
(七)林蔡秀等7人並不否認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容之真實性, 僅否認該計畫書所附配置圖,而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 「附呈……計畫配置圖1份」等語,可見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 日令所核准遷建果菜市場工程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確實附有配 置圖,以具體標示計畫書所規劃設施在工程用地上之配置位 置。而上述徵收計畫配置圖,其上字跡、圖形雖因年代久遠 而較為模糊,然尚非完全不能辨識,該圖右下方記載之文字 ,核與高雄市果菜市場管理委員會61年6月20日高菜委字第1 05號函所載,就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之委託對象、時間及範圍 等節大致相符,堪信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 配置圖應為真實。參加人於另案所提徵收土地計畫書縱未檢 附配置圖,亦不足以否認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附有配置圖及 該配置圖真實性。至訴外人吳富雄雖於110年2月4日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230號案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述,然吳富 雄既非相關承辦人員,且自承為系爭徵收案之陳情人,多次 作為用地協調、協商會議及專案處理會議之陳情戶、牴觸戶 代表,立場難免有偏頗之虞,所為證言尚難採信。是林蔡秀 等7人否認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配置圖真實性,進而否認該 配置圖就「場域內道路、停車場綠地、預留空地」之規劃 ,不足為採。參加人嗣後就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配置圖 固然有部分變更,然其所為之變更係為因應果菜市場之停車 空間不足,及兼顧鄰近寶珠溝淹水和周圍交通壅塞等問題, 而在原已規劃配置之工程項目及用地範圍內,將原定之平面 停車場變更為立體停車場,將原分散之綠地及預留空地整合 配置且兼具雨水貯留低地,並開通場域內通路即十全一路, 核與原徵收計畫之目的及用途尚無不合,且逐漸具體化,應 可合理預期該工程將持續進行,要無林蔡秀等7人所稱「不 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之情形等語,以原判決 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 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 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 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 範圍內。……(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 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 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 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 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 地,適用之。」該第1項第1款所稱「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 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係指因位置勘選錯誤、地號 摘錄錯誤、地籍圖地號誤繕、地籍分割錯誤、部分徵收之土 地未辦理分割,致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割完成後其錯誤 徵收部分、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或其他相類似之行政 作業錯誤情形(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參照),致 原徵收之土地並非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有不應徵收之土 地誤予徵收之情形。該第2項第1款所稱「因工程變更設計, 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係指公告土地合法 徵收後,因需用土地人變更工程設計,例如:交通路線變更 或公共工程規模縮小等情形,致原徵收之土地已不在工程用



地範圍內;所稱「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而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 整體觀察,不能謂建物之基地始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又該第 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 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 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 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 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固 屬此所謂「情事變更」;然若僅因需用土地人之主觀事由而 變更工程設計或事業設計內容,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 業之性質並未改變,而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均 尚非此所稱「情事變更」。
(二)經查,參加人為辦理遷建果菜市場工程,提具系爭徵收土地 計畫書報經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大港段22筆土 地,嗣因原協議取得工程用地之所有權人反悔,參加人為辦 理同一工程,復報經臺灣省政府61年12月22日府民地丁字第 111855號令核准徵收大港段6地號等13筆土地,並由參加人 以62年1月26日高市府建農地用字第136419號公告;其後, 參加人續為辦理果菜市場冷凍庫工程、果菜市場工程,依序 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其餘工程用地等情,參加人為取得遷建 果菜市場工程之用地,乃分次報請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並 經核准,大港段22筆土地係屬參加人為辦理遷建果菜市場工 程而經核准徵收之全部土地之一部。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記 載:「丙、計畫進度:1、第1期遷建工程於60年底完成道路 水溝、拍賣場設備。2、第2期遷建工程於61年底完成辦公廳 、冷藏庫、檢驗場、分售場、消毒池等設備。」將工程內容 劃分為兩期依序興建,大港段22筆土地及大港段6地號等13 筆土地之徵收程序完畢後,參加人取得上述工程用地後,決 定於62年9月17日開工,其中果菜市場之建物亦於63年4月1 日開工、63年10月1日竣工,建物主體坐落之基地為大港段7 7-2地號等14筆土地,包含大港段22筆土地之大港段72、72- 1地號部分土地;其後,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原定之第1期工 程再細分為3期工程,並依序於63年間、64年3月12日及65年 11月30日竣工,提供果菜市場進行常態性事業活動迄今;而 該徵收計畫書所附配置圖及總配置圖放大圖則繪有辦公室、 拍賣場、場域內通路、服務大樓、包裝場、檢驗場、停車場綠地及預留空地等設施,惟大港段22筆土地屢遭原土地所 有權人透過多種管道反對徵收,不斷陳情抗議,復因原土地 所有權人占用土地,導致參加人就第2期工程無法進行開工



使用;又被上訴人都委會89年1月4日第478次會議決議變更 部分市場用地為道路用地,參加人並將原定場區內聯外道路 開通為十全一路;嗣後復將原本平面停車場變更為立體停車 場,原本分散之綠地及預留空間之配置,則集中整合兼具雨 水貯留低地之開放空間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基此認定大港段22筆土地公告 徵收後,大港段22筆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供果菜市場相關 設施工程使用,並無「作業錯誤」或「因工程變更設計」, 「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情形,核與徵收計 畫之目的相符,足認參加人在基於同一徵收計畫目的取得所 需土地已依照徵收計畫進行使用;而參加人開通道路及變更 配置圖,係為因應果菜市場之停車空間不足、兼顧鄰近寶珠 溝淹水及周圍交通壅塞等問題,核未變動大港段22筆土地徵 收計畫原規劃聯外道路、停車場綠地及預留空地之用途, 且與其俾利於果菜市場整體使用之目的相符,應僅屬事業設 計之變更及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大港段22筆土地亦未 因工程變更設計而排除於工程用地範圍之外,自不構成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徵收事由或第2項第1 款規定之廢止徵收事由;又參加人既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被徵收土地,即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之要件不符,而林蔡秀等7人所稱開 發方式變更之方案,僅為參加人為消弭爭議所研擬之協商提 案,尚處於磋商或研擬階段,未取得雙方同意,皆未能成立 ,自無同款所稱之「開發方式改變」之情事,且並未改變或 註銷本件原定興辦事業即遷建果菜市場之基礎事實,不因此 造成大港段22筆土地喪失徵收之必要性,亦不構成同條項第 3款之廢止徵收事由。分別爲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 認,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三)按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爭執被上 訴人於前審判決所提出之61年徵收計畫圖影本之真正,原判 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向參加人調取「北側 用地」、「南側用地」之土地徵收計畫書圖完整原本,或依 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 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遽然採信大港段22筆土地徵收



計畫書圖影本,顯有違證據法則,及對重要事證未依職權調 查亦未說明理由之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取捨 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無 可採。
(四)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行政處分在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下,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為一部撤銷或一部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22條、第123條定有明文,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所揭示,本件上訴人係針對遭徵收之部分土地申請 撤銷或廢止,從而,法院應審酌上訴人遭徵收之部分土地是 否有土地徵收條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事由,並不以全部徵收 用地均有該等之事由為必要,本件上訴人被徵收之系爭8筆 土地既未依徵收計畫書圖實行使用,已有工程變更設計及開 發方式改變之情事,且被徵收之系爭8筆土地低度開發為滯 洪池公園之外圍步道,非供果菜市場徵收用地使用,此一部 分已無徵收之必要,且就被徵收之系爭8筆土地為一部撤銷 或廢止徵收並未有對公益重大危害,自應依上訴人之申請為 一部撤銷或廢止徵收一節。惟查,被徵收土地是否已依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而就所 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又參加人開通道路及變更配置圖 ,係為因應果菜市場之停車空間不足、兼顧鄰近寶珠溝淹水 及周圍交通壅塞等問題,核未變動系爭徵收土地計畫原規劃 聯外道路、停車場綠地及預留空地之用途,且與其俾利於 果菜市場整體使用之目的相符。再者,大港段22筆土地屢遭 原土地所有權人透過多種管道反對徵收,不斷陳情抗議,復 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土地,導致參加人就後續工程無法進 行開工使用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已如前述,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原有之系爭8筆土地非供果菜市場徵收用 地使用,應撤銷或廢止其徵收,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系爭8筆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1款所指之撤銷徵收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指廢止徵收之事由,認原處分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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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