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427號
TPAA,111,上,42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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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陳庭庭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繫屬中,由黃一平變更為王玉芬,業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建築物(領有69使 字068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先前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料,於系爭建築物外側突 出露臺搭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共約35.5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業據被上訴人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以 民國105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11200號函(下稱前 處分)通知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在 案,並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於同年月15日執行拆除結案
 ㈡嗣建管處派員於105年3月11日勘查現場發現上訴人於原違建 構造物拆除後,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料 ,在上開露臺位置重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3.5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被上訴人乃依據建築法第25 條及第86條規定,以105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3710 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系爭構造物屬實質 違章,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應即時強制拆除等意旨( 被上訴人另認定上訴人涉犯建築法第95條規定罪嫌,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據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114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另偵 查案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續行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下稱前



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判字第48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原處分乃確認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造之違建, 且為「新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不得補辦 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應予拆除,而依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拆除前應自 行拆除,或忍受被上訴人拆除,堪認原處分係屬確認及下命 性質之行政處分。又系爭構造物經認定為新建且不得補辦建 造執照,屬於應予拆除之實質違建時,被上訴人僅能作出命 拆除之行政處分,無命拆除以外之其他適當裁量空間,業據 本院發回判決意旨闡述明確,原審自應受拘束,並據為解釋 法律之基礎。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尚未對其經合法送達云云,然原處分係 屬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書面行政處分,衡諸上訴人在 原處分作成後,旋自同年3月14日起,向被上訴人與市議員 提出陳情,後續亦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救濟,而且 被上訴人為答辯時亦檢附原處分書為證據送達於上訴人,可 見上訴人實際取得原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況且, 原處分若如上訴人所述尚未對其送達,則上訴人提起撤銷訴 訟是否屬正確訴訟類型,即有疑義。是以,上訴人所述原處 分從未曾對外發生規制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構造物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前處分,拆除舊有違章 建造物後再予重建,屬於建築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之新建行為 。上訴人前申請建造系爭建築物時,未經核准建造系爭構造 物,此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系爭構造物核屬違反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之新違建。依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檢附平 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坐落位置係與系爭建築物 樓地板構造上相連結之平臺,經比對該平臺全部範圍與其上 方樓層,可見上方樓層並未往外延伸至平臺上方,非屬平臺 之上方頂遮蓋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 0款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 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原處分附圖以斜線標示之系爭構造物 坐落平臺,其上方無頂遮蓋物,該平臺性質上自屬露臺,而 非陽臺。再者,系爭構造物係先拆除原本使用執照核准之 建築物部分外牆,再以金屬、玻璃等材料於平臺或女兒牆上 搭建如牆體支撐物,加窗等予以包覆,其面積逾30平方公尺



,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 條規定「面積30平方公尺以下」、「無壁體透明棚架」而得 僅予拍照列管之露臺使用方式。
 ㈣系爭建築物平面圖暨建物勘測成果圖等件關於陽臺或露臺之 測量標示,乃為辦理物權登記需要,用以釐清特定系爭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所關涉建物面積若干等事項;另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狀分別登載主建物、附屬建物,主要係出於建物總面積 之辨識透過主建物暨主建物以外者面積為總合計算之故,至 建物內部特定部分在建築設計上應如何規劃並使用,資以符 合相關建物管理使用規制等事項,本無從由建物登記內容辨 明,亦非登記效力所關心者。故在涉及內部建築設計之表明 時,仍應以建築法暨其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所揭示之建築設計用語定義為準。是以,系爭建 築物所有權狀或前開平面圖之登載,雖當配合建築設計、管 理之用語,體系上方能令受規範者得以辨別理解,惟其主要 目的在於表彰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面積),無涉建物內 部管理使用規制,自不得憑以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關於陽臺、露臺之定義,甚謂應優先適用而變更 其在建築設計管理規範上之定性。況被上訴人亦指明系爭建 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縱將該平臺標示為「陽臺」,但系爭構 造物業經有將深度較淺之房屋外牆2側拆除,除不符合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原有外牆未拆除」之要件外, 且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係與建築設計管理法規為 整體性之配套、對應規定。故構造上係屬露臺者,因其上方 並無頂遮蓋物,亦無從套用陽臺構造上方有遮蔽物而可直接 設置窗扇,毋庸加設其他支撐牆體。上訴人尚在該平臺頂部 設置遮蓋物,繼之連接平臺周邊、女兒牆外緣上方又以玻璃 、金屬等材料予以包覆及支撐,才得以在周邊加窗,不可能 只須加窗即可達到室內空間之目的,上訴人主張系爭構造物 所在之位置係屬陽臺並不可採。原處分係屬確認處分及不利 管制處分,並不因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影響,故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雖於另偵查案件中將「露臺」稱為「陽臺 」仍無從解免系爭構造物構成違章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依建 築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確認系爭構造物係實質違 建,並命上訴人拆除或負有忍受拆除之義務,自無違誤。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建築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者。」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 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規定:「有關建 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 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建築法第 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 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 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關於前開露臺、陽臺之建築技術用語定義規定,自 內政部於63年2月15日發布施行後,歷次修正僅移列其款次 ,規定內容均未曾變更);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 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 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原 處分作成時有效之100年4月1日修正發布之○○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下同)第4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本規則 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 ,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 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 查報處分者。……」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 管。(第3項)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 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 。」經核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及直轄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規定,乃各該主管機關為 執行建築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無違母法之規範 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建築 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載示,系爭構造物坐落位置範圍係屬陽臺 ,並非露臺,被上訴人依法應拍照列管而非拆除,原處分自 屬違法,原判決仍認定為露臺,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疏 於審酌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之行為,依信賴保護原則應受保 障;且原處分尚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又訴願 受理機關未實質審查原處分,逕以程序駁回訴願,剝奪上訴 人訴願階段之救濟,程序顯有瑕疵,訴願決定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無可維持等情詞,據以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此等重要 主張並未審酌,並敘明不採取之理由,仍維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不適用法規及不備 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認定事實乃事實審行政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認定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當事人要難以原 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與其認知及主張相左,即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 若無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 故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理由,依其推 理論述及引據之法令,足以驗證判決結論之正確者,尚難 指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揆諸前引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 條第1款、第7款、第8款、第5條第1項等規定之意旨,可 知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除得補行申請執 照,並依規定申領執照手續者外,即屬實質違章建築,即 必須拆除。再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 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之新違章建物,除有符合該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應拍照列管之情形外,主管機關應查報 拆除,無裁量准許緩拆或免拆之權限。
  ⒊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次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外牆外之 平臺上所建造之違章構造物,為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命拆 除,並於105年1月15日執行拆除結案後,復未經申請許可 ,在上開平臺上重新建造系爭構造物;系爭構造物之高度 約1層3公尺,面積共約33.5平方公尺,其坐落之平臺上方 原無頂遮蓋物,係上訴人將系爭建築物外牆2側拆除,連 接平臺周邊、女兒牆外緣上方以玻璃、金屬等材料予以包 覆及支撐後,在周邊加窗,再於該平臺頂部設置遮蓋物,



以作為室內空間使用,未能補辦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 可發給執照手續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
  ⒋所稱違章建築係指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此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之定義規定可 明。是以,建築物構成違章與否,自應按建築法及其子法 有關規定,並須就客觀存在之事實狀態予以判斷。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規定,所稱露臺係 指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而陽臺須其直上方有遮 蓋物者,始該當。
  ⒌觀諸上訴人供建造系爭構造物之平臺,係位系爭建築物外 牆外側,上方無頂遮蓋物,而上訴人建造系爭構造物之方 式乃將系爭建築物外牆2側拆除,使原來牆內房間與牆外 之平臺相連接,擴及女兒牆外緣,再施以玻璃、金屬等材 料包覆、支撐構成外壁,於周邊設置窗戶及於頂部設置遮 蓋物,形成室內房間使用等情,有卷附系爭構造物之內部 及外觀實況照片、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及竣工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卷宗第29頁至 第36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290頁、第292頁)。顯見 系爭構造物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 遮」、第7條規定「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 」、第8條規定「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第9條規定 「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70%以上 之欄柵式防盜窗」、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2樓以上 之陽臺加窗或1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 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且非『建造執照所載發 照日為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 容積率』」或「陽臺欄杆上方開口,以非永久性建材(不 含磚造)設置之垂直固定裝飾版」、第11條規定「家禽、 家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第12條規定「碟形天線 」、第13條規定「設置於合法建築物之露臺、陽臺、室外 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欄桿扶手或女 兒牆高度之修築」第14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 地上之欄柵式圍籬」、第15條規定「住宅區依相關法令規 定留設之公寓大廈開放空間,於建築基地內設置前條之欄 柵式圍籬」、第16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共同梯廳至建築 線間之無壁體透明棚架」、第1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



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第18條規定「守 望相助崗亭」、第19條規定「露天空調設備」或「餐飲業 油煙廢氣處理設備」、第20條規定「設置於屋頂平臺之空 調設備」、第21條規定「設置一般經常使用之儲水器」、 第22條規定「夾層屋違建」之應拍照列管情形。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系爭構造物自屬實質違建,且無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拍照列管之情形。則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確認 系爭構造物為不得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應即時拆除,自 屬適法有據。
  ⒍是以,原判決引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 款規定,以為判斷「陽臺」與「露臺」之法令依據,而審 酌系爭構造物坐落之平臺上方無頂遮蓋物,且上訴人已將 建物外牆2側拆除,再搭建系爭構造物等情,論斷:建物 登記依憑之測量及建物標示圖,在確定建物面積、位置等 涉及建物所有權範圍,非可作為建物之管理使用法定事項 之準據,上訴人搭建系爭構造物之平臺既屬露臺,非陽臺 ,且有拆除原有外牆之情事,故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10條規定應拍照列管之要件;又原處分係屬確認 性質之不利管制處分,不因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而影響等語,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引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 及使用執照平面圖之標記,主張其信賴系爭建築物登記內 容,應有信賴利益,系爭構造物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10條規定,應拍照列管,原處分構成違法等節,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執其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 云,自非可採。
  ⒎關於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依法不生效 力乙節。按判斷行政處分是否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乃審查 其形式及實質之成立要件有無違法事由,核與行政處分作 成後已否合法送達之生效要件無涉。是以,上訴意旨主張 原處分尚未合法送達云云,以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於法未洽,不能採取。原判決載謂:原處分若尚未送達於 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之合法性即有疑義,且依卷 內事證情況,足認上訴人已收悉原處分,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果等語,以論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其理由雖有不同 ,與結論並無二致。
  ⒏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訴願決定未實質審查,從程序上為 不受理決定,剝奪上訴人訴願階段之救濟,程序有瑕疵, 無可維持部分。按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 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如已具備起訴合法要件,除訴願決



定係由無受理權限之機關所為者外,行政法院即應從實體 上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不得逕以訴願受理機關未為實體 審查,而為不受理決定為理由,而只將非訴訟程序標的之 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是以,本院發回判決理由業已闡示: 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業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 訟救濟,因行政法院負有職權調查義務,並考量訴訟經濟 ,行政法院即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撤銷訴願決定 ,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決定之實益。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 構造物係新建且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應予拆除之實質違建, 僅能作出命拆除之行政處分,原審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行 拆除,係屬裁量處分,訴願機關有為適當與否之審查功能 ,將訴願決定撤銷,並發回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意旨甚明。原判決依本院上開 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基礎,就原處分適法性予以 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 無違。上訴意旨乃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即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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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