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379號
TPAA,111,上,37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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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許陳龍鳳

許文松
許森玉
許麗芬
許耀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木(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下稱被 繼承人)所遺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位處64年12月31 日發布實施之「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原免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辦理109年度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所核發74重使字第1165號使用執照(72重建 字第2028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乃以109年4月22日 新北稅重一字第1095424240號函,對上訴人等補徵核課期間 內(即104至108年),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算之地價 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1,097元、279,032元、279,03 2元、264,550元、264,550元,合計1,268,261元(下稱原核 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原處分、原核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屬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有該使用執 照存根及配置圖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據工務局109年4月9日 新北工建字第1090573345號函(下稱109年4月9日函)說明 :依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屬 該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 且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 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等情明確。依 上說明,系爭土地既係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核准之 建築基地,雖未納入建蔽率計算,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 ,該私設通路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 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 之取得基礎,俾利興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 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應認為 不具「特別犧牲」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 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而非同條本文所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故其全部面積均無該條本文免 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業經本院廢棄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632、139號判決及尚未確定之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367號判決等個案見解,主張:私設通路既未納入建築基 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即非法定空地,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38款等規定,類似通路始視為法定 空地,私設通路則否,益足證明,被上訴人未查明系爭土地 有無超過35公尺而不應計入法定空地部分,逕予補徵地價稅 ,於法有違云云,核與前述關於建築法所謂「建築基地」, 係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為斷 ,非由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推算;當私設通路位於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內,而屬「建築基地」之一部,顯非 屬「特別犧牲」情形,無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 定免徵地價稅之法令適用說明,均有未合,並非可採。又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其上之私設通路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範圍,不具特別犧牲性質,故其全部面積均不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等情,由卷附使用執照 存根、配置圖、工務局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證據,已足 認定,並非必由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始得釐清,亦 無調取上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卷宗查明應核課地價稅之土 地面積,及命工務局參加訴訟,重複說明其業以上述函文回 覆事項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核定作成前未至 現場勘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難以採憑,其



聲請調取前述建造及使用執照卷宗,另請求原審裁定命工務 局參加訴訟,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曾經被上訴人准予免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於辦 理109年地價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土地於72 年為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不符,原免稅原因即告消滅。又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5日死亡,而上訴人 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系爭 土地於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 地價稅,與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行 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2條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已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4月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0 573968號函(下稱109年4月6日函)復略以:「說明:……二 、經查依64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自 104年1月1日起,旨揭21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迄今未變更,另『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自無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 140號令(下稱109年1月21日令)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該 函釋,即便是「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只要其實際 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免徵地價稅云云,乃其一己主觀 見解,並無可採。再地價稅之減免係屬例外,土地稅減免規 則採列舉方式之立法,基於租稅公平之維護,自不容類推適 用。系爭土地既係上述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房屋之法定 空地,並無相當於特別犧牲之情形存在,不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本文所定免徵要件,核其情節又與同規則第8條第1 項第10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自不生 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且係供公眾通行,若不 依該等規定平等享有租稅減免,將造成土地利益由社會共享 ,惟稅負由地主個人承受之違反租稅平等原則之情事。另被 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並未創設足以令上訴人信 賴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仍毋須補徵地 價稅之「信賴基礎」,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因被上訴人先前未 將系爭土地納為課徵地價稅之對象,有何積極之信賴表現, 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 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不符,以原核定向上訴人等補徵104至108年度地價稅,及以 原處分駁回其等之復查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地價稅係對 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課徵 (土地稅法第16條參照),藉此促使土地所有權人充分利用 其土地或將不需要之土地移轉釋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 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為道 路使用,致無「應然利益」者,免徵其地價稅;佐以同條但 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 規範內容,顯係考量「法定空地」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 值之作用,從經濟活動之常態化經驗法則觀察,法定空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願意提供自身土地供作特定建物之法定 空地,必然從建物之興建者處獲得經濟對價,即使在建物興 建完成後,該法定空地演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 效益主要部分仍繼續歸屬為建物所享有,並構成前述經濟對 價基礎之一部,難認符合「無償」定義,是應認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指 已達「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始足 該當。
 ㈡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31條第4款、第71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可知人民申領之建造執照,須載明建築基地地址與面 積,於建築工程完竣後,並依原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同 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2項)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 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將建築基地非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概歸入為法定空地 範疇,且明定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 距離,亦納為法定空地,旨在利於建築管理之實施。是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應指: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成規劃設計之建 築物,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取得建築執照, 而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成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 ,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提供之空地。而 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建物之有效使用 ,而以該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升特定建築物之 使用價值。法定空地之存在是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應認



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因而 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不在本文之免稅範圍。  ㈢再參64年8月5日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 2項規定:「……通路部分(按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 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於71年6月15日修正時,刪 除該不得計入面積規定,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明定私設通路未超過35公尺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其修正理由記載:「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功 能不僅為進入交通之便,且可兼為數棟建築物間之中庭及兒 童遊戲場,其所占面積宜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可明,私設 通路是否納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係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有關建蔽率(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 比率)之計算規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建築基地範圍之憑據 。申言之,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 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因此建築法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 :「主旨: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案 。說明:……四、(一)……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 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 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 ,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 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 通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 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經核符合建築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用 。上訴意旨主張法定空地者僅有類似通路,而不及於私設通 路,私設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法 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依前所述,建築法所謂之「建築基地」係以建築主管機關核 發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為斷;而非由納入建蔽率 計算之土地面積推算。倘人民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係以 「私設通路」作為「道路境界線」(取代已公告道路),進一 步作為建築線而據以核發之,若屬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



之「私設通路」者,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 通路」若已計入「建築基地」之範圍內者,自為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亦即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從而屬建築法第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又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 規定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判斷重點在於「該土地之權利人 是否基於公眾通行利益,到達特別犧牲之程度。因此該道路 土地,無論是在過去、現在或將來,均無任何可預期與道路 使用有連結之土地潛在或現實收益之取得,方符合『無償供 公眾通行』要件」。當私設通路位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範 圍內,而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即涉及興建建物之市場 價值提升利益,並與道路使用連結,明顯不屬於「特別犧牲 」之情形,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不在本文之免稅 範圍,自無同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㈤經查,系爭土地屬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乃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工務局109年4月9日函說明所 載,依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 屬該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 ,且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 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等情在卷, 並有系爭土地為申請建造執照核准而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7頁)。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 即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該私設通路涉及興建建物之市 場價值提升利益,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縱於設 置後,事實上有供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 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俾利 興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 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私設通路」不具 「特別犧牲」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而非同條本文所規定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無該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之 適用。原審維持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不予免徵地價稅,仍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私設 通路未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 稱之法定空地,在法無明文下,不應逕為課稅,只要系爭土 地係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非法定空地時,即便為建 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仍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適用, 而應減免地價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係上 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既然不符合特



別犧牲要件,自應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補徵104年至108年 地價稅,自於法有據,且與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 照時之法令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㈥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略以:「查由於法定 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 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 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 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 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 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 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乃闡述法定空地 之意義,並未將建蔽率因素納為判斷法定空地之要件。上訴 人執系爭土地未經納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及援引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關於「類似通路視 為法定空地」之規定以為比較,主張系爭土地未納入計算建 蔽率,及其既為私設通路即不具法定空地之性質,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實為其對法規之誤解,自難 採取。
 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與同規則第10條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下稱91年4月4日函):「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 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規範 目的不同,無從相互比較援引。事實上同規則第10條之獎勵 重點是「土地上之騎樓走廊設置,相對於一般道路之常態通 行,對公眾通行而言,會帶來更大之便利性」,但本案之私 設通路用地,並不符合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規定。另財 政部109年1月21日令:「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 執照後,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 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 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 等免徵地價稅要件,與系爭土地均不相當(系爭土地未經劃 為都市計畫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 6日函可稽,原處分卷第51頁)。揆諸地價稅減免採取列舉 方式立法,本無類推適用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於系爭土地之 餘地。更重要的是,上述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充為公共使



用之情狀,均幾近於特別犧牲,所有權人殆僅形式上擁有所 有權,但無從收益且不復有市場價值;然而,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現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收益中,既不符合特別特別犧牲 要件,其應然收益自屬存在,被上訴人對之課徵地價稅,無 違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或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主張 依財政部91年4月4日函揭示可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仍得免徵地價稅;基此,依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 解釋,同規則第9條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即縱使土地位於建築基地內,仍不應排除地價 稅減免之適用,否則即有違租稅平等原則。且依財政部109 年1月21日令,即便是已享有建蔽率利益之法定空地,只要 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就可以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為 未計入建蔽率計算分母之內的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並未 享有利益,且系爭土地確係供公眾通行,自不應課徵地價稅 ,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 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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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