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754號
TPAA,110,上,75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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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蘇盈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成功鎮公所


代 表 人 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黃博昌變更為謝淑貞,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3日檢具證明書及切結書等,就臺東縣○○鎮○○段○○小段506-3、506-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183、182地號,下以各地號分稱,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向被上訴人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會同上訴人及其他提出增編申請或主張使用事實之高櫻逢、柯明德等2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因認上訴人所提資料不符合行為時(即106年4月28日修正發布,下同)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遂以109年2月12日成鎮原字第109000150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8年4月3日之申請案,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3日以自己名義為 申請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參 以上訴人之父蘇清榮於108年5月5日死亡,而上訴人申請時 並未提出其父蘇清榮之同意書,亦即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之 使用人而為申請,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均 為蘇清榮承租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與上訴人是否自行使 用系爭土地無涉。且依上訴人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於80年 9月27日結婚即遷籍至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00 樓,後來經數次戶籍變遷,於105年4月7日又遷回上址,並 擔任戶長迄今,參以起訴狀陳報之住居所與該戶籍地址相同 ,上訴人之夫韓選棠於108年9月6日被上訴人補辦增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會勘後陳稱:「因為我們在臺北,我有工作他有 課業,希望在開會前10天通知,讓我們可以請假」等語,則 上訴人於結婚後早已移居臺北市等地,而未住臺東縣○○鎮,



足認上訴人結婚前後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輔佐 人蘇韓騏峰(即上訴人之子)於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雖 稱其等每個月都會搭飛機過去處理等語,然核其所述搭飛機 往來臺北與臺東之間耕作系爭土地,其所增加交通費用之支 出過高,明顯不符經濟效益,而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與 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係由蘇清榮承租使用乙節,亦不相符。 依現場照片及訂購機票紀錄的時間,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1 0年1月24日止,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自108年起,有至 系爭土地現場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自77年2月1日以前 即在系爭土地耕作。則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以自己名義申 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核與處理原則第3點及 行為時(即106年4月28日修正發布,下同)公有土地增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前 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㈡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輔助參加人放租公有耕地農戶清冊所示, 蘇清榮原先為設立新港合作農場而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各種 農業生產,供合作農場場員提供勞力,從事集體經營而為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家族先人所使用,而後由上訴人之 父蘇清榮繼續承租使用。依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及作業規範 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得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須 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土地」且「目 前仍繼續使用」,始該當該要件。上訴人自不得單純因其父 曾承租系爭土地,逕謂該地為「祖先所遺留」且由上訴人承 受繼續使用,故上訴人依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及作業規範第 4點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自有未合;再觀諸上訴人提出蘇清榮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土 地之資料,然該等租賃資料均為77年至84年期間所發生,尚 不足以認定60年解散新港合作農場後,蘇清榮於系爭土地仍 有繼續使用之事實,且由輔助參加人向蘇清榮追收506-3地 號土地損害賠償金及506-4土地損害賠償金,而非追繳租金 等情觀之,足認蘇清榮就系爭土地有中斷租約未使用之情形 ;蘇清榮於85年間遭檢舉非系爭土地現耕使用人,經被上訴 人於85年2月1日辦理現地會勘,會勘紀錄顯示系爭土地上確 有使用人之糾紛,輔助參加人遂以85年2月16日(85)府地 權字第18447號函撤銷蘇清榮之承租權。蘇清榮不服,向監 察院陳情,監察院調查意見固對於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會 勘及撤銷承租權之行政違失予以糾正,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 3日依處理原則第3點及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申請將系爭土 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與是否回復蘇清榮85年遭撤銷之承租 權分屬二事,構成要件與審核標準均有所不同,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能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仍需以「自77年2月1日前 使用,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為必要;又蘇清榮曾以系爭土地 遭人無權占用涉及刑事竊佔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對訴 外人宋玉意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逾越追訴權時效不起訴處 分,上述偵查案卷雖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惟依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對照蘇清榮85年4月23日陳情書,以及蘇 清榮於86年1月27日在監察院陳述其自42年起即承租系爭土 地,期間曾終止承租,嗣於82、84年間再繼續承租等語。參 以蘇清榮戶籍遷徙資料,蘇清榮於61年5月15日已遷出「○○ 鎮○○里00鄰○○路000號」,同年月24日遷入「○○鄉○○村00鄰○ ○路000號」等情,堪信蘇清榮於60年間新港合作農場解散後 ,確實就系爭土地已自行中斷使用,且於該中斷使用期間遭 他人占耕、使用該地,並非無間斷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全部範圍,而該中斷使用亦與輔助參加人85年間撤銷其承租 權無關。
㈢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於108年9月6日辦理現場 會勘,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櫻逢、柯明德各自主張之土地使 用範圍互相重疊,高櫻逢、柯明德各自提出證據,足證系爭 土地之部分範圍確實現由高櫻逢、柯明德占耕使用,亦即排 除他人之使用,上訴人及蘇清榮就系爭土地確有中斷使用之 情形,且系爭土地上使用人間之糾紛依然存在。輔助參加人 雖曾以其他合作經營之原住民承諾放棄使用權,無條件將土 地歸還承租人,於92年7月28日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3年3月26日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註銷 柯明德等5人申請將506-4地號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案,原 民會復於92年8月6日據此同意依輔助參加人意見將柯明德等 5人申請案註銷。然柯明德實際上並未依和解書返還所占有 土地而持續使用506-4地號部分土地,則上訴人復以上述和 解書及函文主張使用人之糾紛已釐清,並不可採。至被上訴 人另作成處分駁回高櫻逢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 申請,僅係認定高櫻逢之申請與處理原則第3點及作業規範 第4點規定要件不符,亦不得以此當然否認高櫻逢於系爭土 地上耕作使用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於92年間依輔助參加人指示參照臺東縣議會專案小 組意見,將系爭土地列入漏報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 僅係初審同意,尚未作成「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之處分,而該初審同意僅為「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 留地」之前階段程序,並非終局對外直接發生規制效力之行 政處分。是在「系爭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處分作成前



,若另有證據可證明原初審同意之內容有誤,被上訴人尚非 不得再為「初審不同意」之決定,要無所謂違反誠實信用及 信賴原則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 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其立法理由明揭:「依原住民族定義 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 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 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訂第 1項。」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 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 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 地。」是原民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處理原則,其第3點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 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 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 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 ,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 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 形,經釐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 止租約。」;另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需 要,原民會亦訂定作業規範,其第4點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 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 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 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 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 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 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土地使 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 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準此,賦予申請人享有申 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係為尊重原住民族 與其祖先過去使用土地及長時間繼續使用之使用狀態。是以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要件,非僅以申請人於77年2月1 日前開始使用公有土地即為已足,尚需該公有土地之使用狀



態為其祖先所遺留且使用狀態迄至申請時仍繼續,並以該公 有土地之使用須與第三人無糾紛為必要,例外之情形則僅就 中斷使用情事符合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作業規範第4點第3 項所列之5款事由,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核上開 規定,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3條所稱「承認」「原住民保留地」之立法意旨,主管 機關就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件時,自得予以適用。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 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審依上訴人108年4月3日所提申請書、證明書及 切結書(未提出其父蘇清榮之同意書)、上訴人及其父之戶 籍資料、108年9月6日被上訴人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 勘後陳述意見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照片、上訴人之子於原審 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意見及所提108年4月3日至 同年9月2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暨108年1月24日至110年1月24 日訂購機票紀錄、輔助參加人放租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上訴 人之父於77年至84年間申租系爭土地資料(含被上訴人換續 租約通知、上訴人之父申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書、切結書、查 報情形、核准函、租賃契約及輔助參加人於82年至84年間填 發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監察院調查案卷影印節 本及調查意見、輔助參加人85年2月16日(85)府地權字第1 8447號函撤銷上訴人之父的承租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訴外人高櫻逢及柯明德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主張有占耕使用事實、訴外人高櫻逢所提被上訴人79年10月 12日核發農地承受(出租、承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系爭 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前里長之證明書、上訴人之父與柯明德於 85年3月4日簽署之和解書、原民會92年8月6日同意註銷柯明 德申請案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亦非屬上訴人之父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 今仍繼續使用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因使用糾紛而有中斷情形 且未釐清糾紛,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 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即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父於77 年2月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且由其繼續使用迄今而提出之證 據;及系爭土地曾經被上訴人初審同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 地,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原則;以及系爭



土地符合處理原則第3點第3項第4款、作業規範第4點第3項 第4款「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之例外事由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將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人之要件,限定在需自己於77年 2月1日前使用土地,而將77年2月1日後才承接祖先土地並繼 續使用之原住民予以排除,係無正當理由所為差別待遇而違 反平等原則;原審就上訴人因為家管無受固定職業拘束而可 經常往返臺北及臺東協助父親耕作,父親臨終前將系爭土地 交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而由上訴人提出申請之事實,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每月至少1次除草整地 ,原審未傳喚工人、四鄰及家屬作證,查明上訴人繼續使用 之事實,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之父承租系爭土地 設立合作農場使用,為經營土地方式之一,原審以其非屬使 用祖先遺留土地,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更 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77年2月1日前系爭土 地已由上訴人之父使用,租約雖有中斷,然仍繼續使用,否 則何來收取近5年損害賠償金;而由上訴人之父遭終止租約 之監察院陳情內容,可證系爭土地有其所種植之長、短期各 種作物及休耕涵養土地等耕作事實,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 父前申請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亦作成初審同意處 分,原審未審酌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釐清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時,雖柯明德主張使用506-4地號部分土地,高櫻逢主張 使用506-4地號部分土地及506-3地號土地全部,然柯明德增 劃編申請案件經原民會註銷申請,並簽立和解書同意返還土 地,而高櫻逢之增劃編申請案件遭被上訴人駁回所請,其亦 於本案審理中病逝,系爭土地之糾紛已可釐清,縱存有爭議 ,被上訴人亦得就無爭議之506-3地號土地作成初審同意之 處分,而非均予駁回云云,無非猶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復 執與本件情形有別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 決及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關於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所持 之理由,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有違 反平等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 審酌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所訴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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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