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林嬌英
送達代收人 曹典泰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曹爾元,嗣變更為陳奕誠,並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連地丈還字第600號申請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複丈連江縣○○鄉○○段(下稱○○段)0地號土地(指測 暫編地號:000(0)、(0)、(0)、(0)、(0)、(0)地號,複丈 後暫編0、0(0)、(0)、(0)、(0)、(0)、(0)地號,其中○○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辦 理指界測量及複丈。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連地 登還字第001380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段0地號土地 返還登記,經被上訴人108年5月7日連地登字第000119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 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4月23日就系爭土地 之申請,作成准許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 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已逾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可請求期間。
㈡馬祖物資調節處(嗣更名物資供應處)於42年1月成立後,縱使 曾經位於馬祖福沃(福澳),但可能是物資調節處之倉庫或辦 事處,仍極可能亦占用系爭土地,只是在56年前,沒有在系
爭土地上完成現有建物而已,況上訴人不能證明「野戰醫院 沒有占用系爭土地」,則無論物資調節處於何時接管野戰醫 院(即系爭土地),上訴人於42年後已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使用期間「37年4月開始至54年12月 止」內容不足採認。況依上訴人之母○○○在連江縣政府97年9 月11日調處時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家族自45年開始才「以所 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 ,原審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祖遺土地,亦不能認定上 訴人自祖先時起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至42年(物資調節處成 立)止。
㈢福建省連江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 僅就「○○○、○○○指界範圍重疊」之事項加以協調,以辦理後 續審核事項,非謂連江地政事務所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第6項)馬 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 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 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 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分別定有規定。又依法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 ,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則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所規定。另按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 授權訂定「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 法)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 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 ,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 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 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 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
有權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 期間1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 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 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 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 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 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 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
㈡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係於102年12月20日修正,於103 年1月8日公布施行成爲現行條文,並於同條例第20條規定自 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 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 生效力。」故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所稱「102年12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應為103年1月10日,復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始日不計算在內,故該規定所定申 請期間應為103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又依實施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時應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 及登記申請書,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日以訴外人○○○繼承 人身分,以公有土地返還為由申請複丈,為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附申請書相符(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提出 本件申請,未逾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受理截止期 限,原判決以複丈完成後之第二階段登記審查起始日108年4 月23日認上訴人之申請逾期,認事用法固有違誤。惟基於下 述理由,仍應認上訴無理由。
㈢申請人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原土地所有人 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 條第2項規定,雖得以「四鄰證明書」為之,然非謂一提出 該證明書即等同符合其所欲證明之完成占有時效之原因事實 ,受理登記申請之機關就該四鄰證明書所保證之內容,仍應 予以實質審查。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 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 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 ,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經查,關於○○段0地號土地,前除 經○○○之配偶○○○,亦經訴外人○○○(即○○○之繼承人)分別於89
年間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及登記申請(○○○主 張面積316.35平方公尺、○○○主張面積348.5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認其就該土地之管理權、使用權之行使之地位因此有 不安之狀態,乃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提起確 認其等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案經連江 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被告○○○,嗣由○○○承受訴訟) 、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即○○○之繼承人)判決確認 其等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此外,因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與訴外人○○○之繼承人彼此間於96年間亦就包含○○ 段0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均主張補辦總登記,而於96年11月2 6日經過土地糾紛協調(下稱96年11月26日協調會)等情,業 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引據歷次書狀內容及各該民事 判決、96年11月2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具體陳明,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本院自得斟酌據以為裁判。查連江地院97年度 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該案涉訟之○○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316.35平方公尺,假分割自○○段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係對○○○之妻○○○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嗣因○○○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之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乃提出遺產分 割協議書,主張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上開假分割自○○段0 地號土地之○○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6.35平方公尺)之 權利由○○○單獨繼承,故由○○○承受○○○上開民事訴訟,並主 張○○○占有時間為45年到65年,嗣受判決確認其對上開土地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其後於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林嬌 英則主張因其父○○○(即○○○之夫)於37年到54年占有系爭土地 ,而○○○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其配偶○○○(其後 亦亡故)及子女○○○、○○○、○○○○、上訴人、○○○、○○○等人, 因有關○○○就○○段0地號土地「全部」之權利,業經其全體繼 承人於107年12月21日協議分割為本件上訴人林嬌英繼承, 故由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本件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7頁、第109-111 頁)。據此,主張為系爭土地占有人者已有○○○、○○○之不同 ,遑論尚有訴外人即○○○之繼承人○○○亦為占有之主張致生彼 此權利範圍重疊之糾紛,而○○○於上開連江地院97年度訴字 第20號判決亦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加以據○○○於連江地院97 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所舉證人○○○證稱其於20幾歲左右( 按:○○○0年出生)即與○○○之夫即○○○在此土地種植地瓜,直 到軍方進駐後始未耕種等語,則其證稱○○○占有該案爭執之 土地之起算點(即27年),核與其出具四鄰證明○○○係自45年 起至65年止,相差18年,且該地於56年即有馬祖物資供應處 興建之建物,馬祖物資供應處之前身為42年1月即已成立之
物資調節處,且○○○於49年4月至50年1月在臺灣監獄等情, 是以上開民事判決認為無從認定該土地為○○○之祖遺遺產; 復參訴外人○○○於連江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事件審理 時陳稱該案爭執之○○段0地號土地係在其8、9歲時被占用當 野戰醫院的民眾診療處,之後才被馬祖物資供應處接管等語 ,然○○○係於00年出生,則自其9歲(即42年間)起即未曾使用 該案涉訟土地等情,亦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 09-127頁、第131-142頁)。是以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於本件 行政訴訟主張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為系爭土地之「視 為所有人」,所提出之證明為訴外人○○○出具之四鄰證明記 載○○○自37年4月起至54年12月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為依據,惟○○○(原判決誤載為原告)於馬祖物資調 節處(嗣更名為物資供應處)於42年1月成立以後已無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另依上訴人之母○○○在連江縣政府97年9月11 日調處時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家族自45年開始才「以所有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上開○○○出具之四鄰證明內容不足採認 ,又連江地政事務所並非96年11月26日協調會會議結果之當 事人,其僅就針對「○○○、○○○指界範圍重疊」之事項加以協 調,以辦理後續之審核事項,非謂連江地政事務所已同意將 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未能證 明上訴人家族於四鄰證明所載期間有占有系爭土地且達符合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要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核屬執其主觀意見,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任為 指摘,尚無足取。又上訴人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表明本件係 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為請求(見原審卷二第91頁), 而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資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 復主張其另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有關因徵收、價購或 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之申請購回土地之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無 從斟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申請已逾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申請期間,固有未洽,惟其認定 上訴人不符上開規定之返還要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結論, 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