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95號
TPAA,109,年上,19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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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曾懋銓
被 上訴 人 劉勇麟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8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為軍官,於民國89年3月1日經核定退伍並支領退 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於101年11月15日就任欣欣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員。上訴人於107年6月 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施行後(其中第26條、第37條、第45條、第46條 自同年7月1日施行,餘者均自同年6月23日施行),因認定 欣欣客運公司係屬政府暨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 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被上訴人自欣 欣客運公司每月支領薪酬之總額,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 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新臺幣(下同)33,140元 之數額,符合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 定之情形,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作成107年9月27日輔給字 第107008173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被上訴人自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即107年9月2 3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復依同條例 第46條第3項規定,作成107年10月12日輔給字第1070084955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通知被 上訴人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 滅時恢復,並命被上訴人於30日內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 理相關手續,並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 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復註記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 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復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㈡嗣被上訴人具文載稱:其每月自欣欣客運公司所支領薪資總



額低於33,140元,請求上訴人恢復停發之退休俸及停辦之優 惠存款等情,並檢具薪資明細表為憑。上訴人乃依國防部資 源規劃司108年2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0412號函意旨, 以同年月27日輔給字第1080014109號函請欣欣客運公司依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及立法意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 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之工資認定原則, 查復被上訴人每月所領「逾時工資」、「工作獎金」、「公 休出勤費」等薪資項目(下合稱系爭薪資),係屬每月職務 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酬,或為浮動性報酬。經欣欣客運公司 以同年3月5日108欣管人字第273號函復系爭薪資均屬加班性 質之浮動性報酬。上訴人隨後即回復被上訴人因原處分而停 止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並以108年5月31日輔給字第108004 3237號函(下稱108年5月31日函)廢止原處分。 ㈢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仍表不服,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備位聲 明: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189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引用之。三、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停發之退除給與及停辦之 優惠存款,雖均已恢復,且上訴人亦以108年5月31日函廢止 原處分,然廢止處分係向後失效,因原處分廢止前之規制效 力乃存在,被上訴人可能遭上訴人請求返還廢止前所發給退 除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不當得利的危險,而具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仍可經由法院判決確認原處 分違法,作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原處分所受損害之構成要 件基礎事實,以及排除上訴人108年5月31日函廢止前之規制 效力,自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軍人屬廣義公務員,國家對其所負給予退休金維持生活之義 務,固屬憲法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保障之一環。但軍士官退伍 後,倘已於政府對其財務營運有重大影響之轉投資事業就任 或再任職務,且按月支領薪酬總額猶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顯然國家已 藉由政府轉投資並參與實際營運與財務支配之事業,對在該 事業任職之退養軍士官支給月薪酬,使其退役後生活實際上 無難以維持之虞,自無必要再另續以退休給與維持生活,否 則無異一人支領國家雙份薪俸,加重政府財政負擔,方制定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規定。縱 適用結果對該等退養軍士官選擇職業自由之工作權,造成一



定程度主觀條件之限制;抑或使上開規定施行前即就任或再 任政府轉投資事業之退養軍士官,享有過渡時期仍得續領雙 份薪俸禮遇之差別待遇,惟其無論設定之分類條件、所採取 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均有實質關聯,並未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此外,退養軍士官既有前述已 由政府轉投資事業支領超過公務員法定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 金額,而無藉退除給與照顧其生活之必要,則作為退除給與 實質補貼性質之優惠存款利息的支付,理應一併停止,遂制 定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所追求立法目的與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相同,達 成手段所採取規範條件之分類方法,與該重要公益之立法目 的達成間,亦有實質關聯,且是針對繼續性法律關係,自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時起始適用,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 保護原則無涉。基此,堪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 第2款第3目、第2項、第46條第3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無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781號解釋。
㈢系爭規定之目的,重在能直接達成避免一人支領雙份薪俸的 效果,而非對退養軍士官施以經濟上不利益,使其因此心生 警惕以受制裁效果,故非裁罰性之行政罰。只要客觀上退養 軍士官在政府轉投資事業任職,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逾公務 員法定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者,即應依系爭規定停發其 退休俸、贍養金或優惠存款,不論該情事是否可歸責於任職 轉投資事業之退養軍士官,或可歸責於政府轉投資行為所致 ;反之,若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逾公務員法定月退休所得 最低保障金額,即不應適用系爭規定停止其退休俸、贍養金 或優惠存款。
欣欣客運公司係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 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被上訴人退伍後 支領退休俸,復任職於欣欣客運公司,其於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施行後,每月自欣欣客運公司領取之系爭薪資係屬加班性 質之浮動性報酬,依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屬該條例第34條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則被上 訴人每月自欣欣客運公司支領之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 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扣除系爭薪資,未逾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33,140元。是上訴人未予查明,致誤認 其每月薪資總額已逾上開法定合計數額,而依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一通知 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退休俸)之



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並依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 第46條第1項、第3項及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 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 ,以原處分二通知被上訴人自原處分一停止其領受退除給與 之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並命 被上訴人於30日內辦理相關手續,及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 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顯均為基於錯 誤事實所涵攝之結果,原處分自屬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予廢棄發回。茲論述 理由如次:
 ㈠按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2項前段規 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 復之:……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㈢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 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事業之職務。……(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 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 ,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 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 ,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 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 、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 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 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 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 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㈡經核原判決論述系爭規定未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國防部基於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60條授權訂定並修正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第40條,暨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並報行政院核定 之優存辦法第16條,均屬本於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明確授權所 訂定的法規命令,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違背母法規定 ,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均相符合,得為予以援用;且 退養軍士官在政府轉投資事業任職之每月支領薪酬總額逾公 務員法定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者,即應依系爭規定停發



其退休俸、贍養金或優惠存款,否則,即無適用餘地,至於 該退養軍士官或轉投資事業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並非所問等 法律見解(見原判決第7頁第27行至第14頁第9行),於法核 無不合。再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經核定 退伍,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於101年11月15日任職 於欣欣客運公司,而欣欣客運公司係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 業,上訴人前認定被上訴人自欣欣客運公司每月支領薪酬之 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33,140元,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通知被上訴人自 107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退休俸)之權利,及 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嗣上訴人已恢 復被上訴人因原處分而停發之退除給與及停辦之優惠存款, 並以108年5月31日函廢止原處分等事實,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惟:
  ⒈「(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 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所明 定。足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且行政訴 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 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 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瑕疵。
  ⒉參酌修正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謂略



以:「……本條所稱薪酬總額係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 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 酬收入之合計數。另所稱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 薪金、俸給、工資、歲費包含經常性按時、按日或按件計 給報酬者;所稱其他名義給與,指浮動性報酬(如加班費 、非固定性之專題演講或課程講授之鐘點費、獎金等給與 ,以及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之出席費或兼職費與覈實 支給之交通費、差旅費及日支費等費用)以外之給與。…… 」及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第34條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 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 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立法理由載謂:「參照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9條規定,爰於第1項明定 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之內涵,以資明確。另所稱每月因職務 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包含經常 性按時、按日或按件計給報酬者;所稱其他名義給與,指 浮動性報酬(如加班費、非固定性之專題演講或課程講授 之鐘點費、獎金等給與,以及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之 出席費或兼職費與覈實支給之交通費、差旅費及日支費等 費用)以外之給與。」等意旨,原判決論斷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並不計入加班費 等浮動性報酬,固屬正確。
  ⒊然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因就任或再任政府轉投資事業 之職務,具有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 規定之情形,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確認自特定時點起 發生停止領受退除給與,並停止辦理優存事宜之法律效果 ,自應以其於該特定時點當月支領之薪酬總額是否超過公 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 為判斷之基準。而所支領之薪酬是否含有浮動性報酬,係 屬事實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範疇,自須依證據 為實質認定。查上訴人係作成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7 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而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受處分前後同期薪資比較表所載 其任職欣欣客運公司於該月份支領薪酬總額為53,800元( 見原審卷第528頁),原審自應調查此薪酬總額是否屬於 正常出勤狀態所獲取之報酬?扣除事實上屬於浮動性報酬 之其他名義給與後,其收入合計數是否未逾公務人員委任 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33,140元, 以判斷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是否有基於錯誤事實之情事,而 構成違法。惟原審逕憑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0月至108年



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43頁、第349頁及第355 頁)及欣欣客運公司108年3月5日108欣管人字第273號函 載謂:被上訴人每月支領之「逾時工資」、「工作獎金」 及「公休出勤費」係屬加班性質之浮動性報酬之意旨,即 認定被上訴人每月自欣欣客運公司支領之薪酬總額,扣除 浮動性報酬後之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酬收入合計數未逾33 ,140元,以論斷原處分違法,尚難謂已盡調查證   據義務,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處分 是否合法之判斷,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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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