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金門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就給付聲請人逾新臺幣108萬6368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2,兩造均因不能上訴而告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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