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吳盈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 須相對人解除契約後,始得沒收聲請人已給付之款項充作違約 金,並起算利息。相對人於前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已同意將解 除契約日期統一為民國110年10月18日,且於前程序第二審判 決理由中記載,惟未於該程序判決主文諭知,致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仍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示之109年1月1日為遲延 利息起算點,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詞,為其論 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 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 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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