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葉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聰明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上
訴事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5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
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民事大法庭業
以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
前揭統一見解。查相對人陳聰明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雖具狀撤回上訴。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依上說明,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其金額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