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損害債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519號
TPSV,112,台聲,51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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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間請求確認損害債權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
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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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