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張台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保
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0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 第16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 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聲字 第26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同年5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 ,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非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