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494號
TPSV,112,台聲,49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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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10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經濟拮据,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其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目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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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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