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蔡麥等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本院核定酬金」欄所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述事件如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人(或 原請求人)向聲請人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 予扶助,因而各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有委任人名冊、專用 委任狀、歷次書狀、扶助律師承辦案件清冊(含酬金計算) 、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專職律師承 辦案件清冊(含酬金計算)、專職律師辦案時數表、專職律 師分案及案件數折算要點足憑,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關於附表一、二之「本院核定酬金」欄所示部分 ,尚無不合,爰核定各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逾該部分之聲 請,即附表一、二之「申請人」係承受「原請求人」( 或 含原請求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支出逾原請求人酬金之 釋明證據,故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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