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定界址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12年度,35號
TPSV,112,台簡聲,3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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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等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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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