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張語祐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勇勝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
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暫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供被上訴人持以向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後,全數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貸款與約定買賣價金850萬元之差額290萬元,而未及於上訴人所辯其他代償信用卡15萬1,496元、代墊管理費2萬2,242元、105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之債權。嗣因被上訴人另涉詐欺案件,上訴人恐系爭房地遭詐欺被害人查封,指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助理即訴外人呂建廷所有,而可為其所處分,被上訴人則未獲任何買賣價款,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即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6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本票另擔保系爭房地出售予呂建廷,與原買賣價金之170萬元價差,及系爭房地之560萬元貸款等情,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