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574號
TPSV,112,台抗,57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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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
再 抗告 人 姜榮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3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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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