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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