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柯彥名
上列抗告人因與柯慶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開始時,未先命本案之原告即相對人柯慶龍就公然侮辱部分補正,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本案之受命法官已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詢問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公然侮辱部分既為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此部分請求如何處理?」,並命其補繳裁判費,並無抗告人所指未先命補正之情事,且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