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
再 抗告 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
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 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 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 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 告重行核定。至同條第4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 益甚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核定 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 而不得自為更正。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第三人陳明雄有新臺幣(下同)2億元 債權存在,持原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 年9月26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執行命令,禁止陳 明雄在2億元債權及160萬元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大 興旺開發有限公司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 處分,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臺北地 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33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300萬元(下稱甲裁定),嗣於112年2月15日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下稱乙裁定),再抗告人對乙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確認陳明雄對相 對人系爭信託受益權於2億元債權範圍內存在,係保全其對 陳明雄之同額假扣押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受益權價 值,或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系爭
信託財產以11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為2億4,783萬4,262元,又 陳明雄依其與相對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其享有之信託 利益係將來得分受之建物、停車位及持分土地權利,其價值 必然大於系爭信託財產目前價值;惟再抗告人將來如獲勝訴 判決時,所受利益至多為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2億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元,不受臺北地院甲裁定之拘束 。爰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乙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臺北地院應受甲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羈束,不得以乙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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