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506號
TPSV,112,台抗,50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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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再 抗告 人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賴育佑律師
林冠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2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是否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固為其請求撤銷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之111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下稱本案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惟相對人就其具股東身分,已提出主張及證據,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就此可自為調查審認。參以兩造就相對人有無股東權之相關爭議,已有多件訴訟繫屬,倘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上開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無法及早確定,恐造成當事人受訴訟延遲之不利益,故不宜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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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