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502號
TPSV,112,台抗,50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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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再 抗告 人 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菁
再 抗告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再 抗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第三人蔡王水玉、丞美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丞美公司,兩者合稱蔡王水玉等2人)之詐 害債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就㈠蔡王水玉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永臻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名下如臺北地院111年度全字 第3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1-1、1-2、1-3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房地)、㈡蔡王水玉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美公司),吉美公司再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名下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2土地)、㈢丞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吉美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稱編 號3、4土地,㈠至㈢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 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名下各 該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蔡 王水玉等2人明知其等對相對人有新臺幣5億1456萬6373元之 債務未清償,蔡王水玉原信託登記予永臻公司(現由蔡王水



玉之長女蔡郁菁擔任法定代理人)名下之編號1房地,在民 國108年11月18日塗銷信託當日,竟隨即再信託登記;復將 編號2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由其次女蔡郁君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吉美公司,再由吉美公司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另丞 美公司將編號3、4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吉美公司,形式 上已使蔡王水玉等2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已 向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及蔡王水玉等2人提起詐害債權等訴 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信託及詐害行為,並塗銷及 回復所有權登記,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 函、新聞剪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憑 證、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永臻公司股東申報資料、系爭 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起 訴狀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 明。又編號1房地、編號3、4土地現於蔡王水玉家族成員經 營之公司控制中,隨時有再次變動財產現狀之危險;另編號 2土地現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並由吉美公司與其他建設公 司共同投資興建建案,對外銷售,亦有變更現狀之可能,應 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已釋明假處分之 原因,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自得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為假處分。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市 值、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之情,認相對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如附表二「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適當。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准假處分之系爭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 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 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 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 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爭執,以 及蔡王水玉等2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之詐害行為,受益人、轉 得人是否知悉為詐害行為,相對人得否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 記等,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保全 程序所得審究。另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假處分之效力, 必待執行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假處分 之執行後,始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所謂不得為出 租,係指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後,不得再就執行標的為出租 予第三人之行為。再抗告意旨略以:吉美公司信託於華泰銀 行之編號2土地,為建案之建築基地,難認華泰銀行得為變 更處分;編號1房地,蔡王水玉再信託登記於永臻公司時, 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蔣曼君,永臻公司於受益時不知該行為 係詐害行為;且永臻公司早將該房地出租予第三人,原裁定 維持系爭裁定命永臻公司不得出租之假處分,發生排除假處 分生效前永臻公司已出租他人之結果,非假處分所必要之方 法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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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