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再 抗告 人 張睿瀚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
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蔡旻琪均為相對人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錤公司)之股東,蔡旻琪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違法改選自己為睿錤公司董事,於擔任睿錤公司負責人後,為使睿錤公司倒閉,竟拒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銀行貸款,且任意遷移、變賣公司生財機器,夥同他人偽造有價證券造成伊跳票紀錄、損害公司債信,教唆黑道人士恐嚇伊、影響公司運作,進而申請公司停業。為避免蔡旻琪濫用股東及公司負責人之權限,造成睿錤公司及全體員工、股東及債權人受到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禁止蔡旻琪繼續行使睿錤公司董事、負責人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暨改由伊擔任睿錤公司董事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謂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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