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476號
TPSV,112,台抗,47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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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景美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
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對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稱其名下坐 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執行 ,無法以之周轉資金云云,然並未就其已無其他財產,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項予以說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已終止與相對人 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伊,伊顯有勝訴之望,系爭不動產因查封難以處分取得資 金周轉,伊因缺乏信用難以支付一、二審裁判費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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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