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書杰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而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時,如有交易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 為準。
㈡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訴外人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93萬4,000股回復登記為破產人吳泰 吉名義(於原法院減縮為190萬股),而詠勝昌公司為興櫃 公司,其股票於起訴當日即民國109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 每股新臺幣(下同)26.75元,有臺灣股市資訊網詠勝昌技 術分析日K線圖暨股價漲跌資料表暨當日交易收盤表可稽。 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73萬4,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萬7,312元、第二審裁判費70萬0,968元、第三 審裁判費68萬8,956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部分,尚應補 繳合計113萬2,956元。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 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 ,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 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基此,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 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原法院以 上開理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第 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 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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