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再 抗告 人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
訴訟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高維辰為法定代理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市○○區○○○路0段00號00樓樓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12日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基隆地院以相對人未遵期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11年10月6日起訴時,經濟部商工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意濤,則相對人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基隆地院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高維辰為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資料。但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不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唯一證明,倘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法院應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為判斷。相對人已提出同年9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會議紀錄、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為高維辰之議事錄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為證。嗣再提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股東簽到簿、董事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出席簽到卡等件,形式上似就高維辰之法定代理權有所證明。基隆地院未再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正股東臨時會召開之相關證據資料,逕以相對人未提出登記資料,及得以證明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為何人、開會通知書有無表明召集權人所寄發、簽到簿或其他可資查明有無實際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證據,有逾期未補正高維辰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事,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洽,因而以裁定廢棄基隆地院裁定,發回基隆地院。
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法院認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於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應先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查相對人以高維辰為法
定代理人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12日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其起訴時之公司登記資料固顯示法定代理人為簡意濤,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不以登記為要件,基隆地院僅命高維辰「於7日內提出登記為平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資料」,不生限期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效力,原法院以基隆地院未再限期命相對人補正股東臨時會召開相關證據等資料,即以相對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合,因而廢棄基隆地院裁定,發回基隆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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