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再 審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再 審原 告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
等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九號裁定對於再審原告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聲請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復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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