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陳聖珠
陳杜摘
再 審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
洪麗淑
陳榮陞
林千智 籍設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67號2樓(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張秀珠
陳宜湞 籍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85號(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鄭丞証(原名鄭秉豐)
朱怡銘(原名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提出再審書狀所列之再審被告朱怡銘(原名朱明德)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