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張東騰(原名張文典)
周治平
葛乃安
岳斯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東騰、周治平、葛乃安、岳斯湧依序以各自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37、137之1、138、139、140、140之1、141、141之1、141之2地號等9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附表所載第一審判決附圖符號所示部分。張東騰之父張仲恒、周治平之父周鴻倫、葛乃安之配偶邵凱林、岳斯湧之父岳萬駿(下稱張仲恒等4人)係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安置之墾員,已承領其他國有土地,退輔會並未將非其經管之系爭土地放領予張仲恒等4人或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亦未承租系爭土地,張東騰、周鴻倫、葛乃安(邵其君代理)、岳斯湧並已切結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張東騰、周治平、葛乃安、岳斯湧依序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依渠等各自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如附表二,及按月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並未濫用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8頁以下),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