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張大有
張容嘉
張文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光新
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6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彭秀娥所有,於民國95年3月14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彭秀娥於103年0月00日死亡,由伊共同繼承,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各3分之1之判決(上訴人備位之訴,業據其於原審撤回起訴,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2月間向彭秀娥買受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彭秀娥於同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土地由伊管理使用,伊係因信任彭秀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其保管,伊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9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彭秀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彭秀娥於103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彭秀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彭秀娥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從僅以所有權狀自始由彭秀娥保管,推認彭秀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就苗栗縣○○鎮○○段第266-2地號土地(下稱266-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係主張彭秀娥因合資購買266-2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有權利範圍4分之1,非有全部所有權,自無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政風室辦理被上訴
人九十五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下稱95年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所載,被上訴人係主張彭秀卿與彭秀娥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彭秀娥名下,嗣彭秀娥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主張彭秀娥就系爭土地有全部所有權,亦未主張其與彭秀娥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難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遽認彭秀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彭秀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3分之1。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認其有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3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95年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之備註欄記載:「本人配偶彭秀卿與其姊彭秀娥為投資理財規劃,共同出資購置苗栗縣○○鎮○○段266-3地號道路用地1筆,產權登記彭秀娥名下;民國95年3月在未告知本人情形下,即將上述土地產權登記本人名下,本人於95年12月28日財產申報後,方知上述土地登記本人名下,遂即刻於96年1月12日補行申報」(見第一審卷35頁)。已表明系爭土地係彭秀娥登記在其名下,其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果爾,彭秀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究成立何法律關係,渠等間是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查明。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系爭土地非彭秀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