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無董事得領取報酬之特約,伊前任董 事長即被上訴人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董事 報酬,合計372萬元(下稱系爭報酬),違反107年8月1日修 正前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之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等情。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2萬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父鄭炳煌生前創立之家族公司, 全體股東概括授權鄭炳煌決定上訴人公司事務,伊自86年8 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由鄭炳 煌代表上訴人與伊成立按月給付董事報酬之契約。鄭炳煌於 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繼續擔任董事長提供勞務,上訴人未 有終止給付董事報酬之決議,伊領取系爭報酬自非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事件〔案列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歷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審理,現由高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下稱第64號民事事件〕,主張伊擔任董 事長期間,於98年至104年期間自上訴人帳戶盜領存款,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或返還之 責,其中關於伊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下 稱104年期間),按月領取12萬元董事報酬,計144萬元請求 部分,與本件屬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於65年6月10日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及其配偶鄭王燕 芳,出資額各50萬元,由鄭炳煌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其後數 次增資,增加鄭炳煌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鄭智仁、長媳即 被上訴人配偶周寶菊,及訴外人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 許志旭為股東,並由鄭炳煌擔任董事長、鄭王燕芳及鄭智仁 擔任董事。嗣於86年8月26日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被上 訴人為董事長、周寶菊為董事、被上訴人之子鄭力豪為股東 (出資額依序為6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另鄭智仁 為董事、其配偶陳淑敏、其子鄭皓中為股東〔出資額依序為6 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即鄭炳煌之2位兒子(含其妻 兒,下稱大房、二房)登記之出資額均為1000萬元〕。 之後 法院判決確認周寶菊、鄭力豪分別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關係、 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於100年間所為增 加上訴人資本額500萬元之情係虛偽,因此上訴人之資本總 額回復登記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600 萬元。鄭炳煌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死亡前均由其主導上訴 人公司決策。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 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並於系爭期間,按月自上訴人領取12萬 元之董事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得 以特約約定其報酬。關於特約之方式,公司法無明文規定, 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亦無約定。鄭炳煌為上訴人設立時之原始 股東,不論係其自己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或被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期間,均主導上訴人公司決策。參酌鄭智仁於另案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同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 133號事件)、第64號民事事件、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 72號侵占罪刑事案件(下稱第1872號刑事案件)之證詞;及 周寶菊於第64號民事事件、陳淑敏於第1872號刑事案件之證 詞,核與上訴人86年8月26日公司登記表所示鄭炳煌之大房 、二房成員出資額各為1千萬元各情;足徵上訴人為鄭炳煌 創立之有限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全體股東均刻章交由鄭 炳煌保管並授權其使用及行使全體股東之股東權,與一般家 族企業多由創辦人一人決策之經營常態無異;亦見鄭炳煌創 設上訴人後,即規劃由其2子即被上訴人及鄭智仁接手經營 並分工合作,分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廠長,並將出資額登記 予大房、二房各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鄭智仁各12萬元, 鄭炳煌之處置著重者係平均分配股權予2兄弟,而非個人所
擔任之職務。鄭炳煌所為關於上訴人公司決策,其他股東既 均同意,自應包括由鄭炳煌代全體股東所為給付被上訴人每 月12萬元董事報酬之特約,該特約無期限限制,不因鄭炳煌 之死亡而失其效力。鄭炳煌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鄭智仁依上 開擔任之職務接手經營上訴人,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繼續 按月各領取12萬元報酬,並未變更或終止董事報酬特約。 ㈢雖依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於鄭炳煌生前領取之 董事報酬,有部分來自訴外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仁公司),惟稽諸鄭智仁於第133號事件、原法院105年度 勞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及億仁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 王燕芳於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 等事件之供詞,可知億仁公司係鄭炳煌為節稅使用之空殼公 司,被上訴人稅務申報資料與董事報酬實際支付無關,且億 仁公司已於103年6月27日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考,上訴人於億仁公司解散後,自不可能 再因節稅需求而利用億仁公司帳戶給付被上訴人董事報酬, 而應由上訴人負全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報酬, 自非屬不當得利。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報酬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定:上訴人全體股東刻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授權其使 用及行使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已同意鄭炳煌代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成立按月領取12萬元董事報酬之特約,被上訴人領取系 爭報酬,非屬不當得利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然按已起 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 的,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同 一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同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 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查上訴人 前於106年間提起第64號民事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至1 04年間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之現金均為盜領,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或返還之責 ,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款項,其中144萬元係為給付其104年 期間擔任董事按月支領12萬元之董事報酬(即抗辯非無法律 上原因);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更行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無董事報酬之特約,被上訴人於104 年期間按月領取12萬元之董事報酬,係屬不當得利(即主張 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關於104年
期間144萬元請求部分,前後兩訴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 為民法第179條,僅本件屬第64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請求範 圍之一部,該部分自屬重複起訴。原審認非屬重複起訴,逕 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未當,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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