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672號
TPSV,112,台上,67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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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洲富律師
王筑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萬大#3機組引水隧道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上訴人以施工進度遲延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自105年3月31日起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重新發包予訴外人東億營造有限公司施作。綜觀承攬契約、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R1版工程趕工進度表」及「R2版工程趕工進度表」,均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遲延進度之依據;系爭工程因隧道灌漿施工計畫書認可、被上訴人處理里程3k+890抽坍事件、被上訴人遭刁難事件及固結灌漿工作指示、地質因素施工困難,兩造對爭議事件認知及處理無共識所造成之遲延,上訴人以全數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方式核算遲延進度,顯有違誤。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承攬契約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24條第2項第12款、第13款約定,終止承攬契約,並依該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244萬0,24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工程遲延程度及可歸責性所據之事實基礎及證據資料,與另案行政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不同,上訴人指為違法,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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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