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535號
TPSV,112,台上,53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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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吳曾鴻英
訴訟代理人 姜 明 遠律師
上 訴 人 謝 瓊 華

訴訟代理人 黃 繼 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瓊華意 欲借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交 予訴外人鄧玉琴。而對造上訴人吳曾鴻英經由鄧玉琴洽商借 款,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謝瓊華帳戶,並取 得上開支票,兩造間借貸30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已透過鄧



玉琴從中傳達而達成合致。又謝瓊華透過鄧玉琴向訴外人鄧 國敦借款200萬元,由鄧國敦以其配偶林鳳名義於同年11月4 日匯款191萬元(預扣利息9萬元)至謝瓊華帳戶,取得謝瓊華 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嗣謝瓊華因屆期未能清償,經由鄧 玉琴向吳曾鴻英借款200萬元代償其對鄧國敦之債務,兩造 就上開2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謝瓊華復未能證明其 以同額本票換回上開300萬元、200萬元支票,並已將該同額 本票回收,難認上開2筆借款業經清償,吳曾鴻英自得依返 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給付500萬元本息。至吳曾 鴻英於105年6月21日、106年3月21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匯款 33萬4,250元、44萬元及20萬元至訴外人即謝瓊華之前秘書 謝沂恩帳戶,無從認係謝瓊華透過謝沂恩、鄧玉琴而向吳曾 鴻英借貸該3筆款項;且票號TM7387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 票原填寫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亦難認係供該3筆借款擔 保或清償之支票,謝瓊華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吳曾鴻英 不 得依返還借款、給付票款、償還票據利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謝瓊華給付97萬4,250元本息。另以謝瓊華名義 所簽發自103至106年間經提示兌現之支票高達260餘張,謝 瓊華難以確認是否係其簽發或他人依其指示而簽發,雖向檢 察官告訴包含兌領票號TM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在內 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惟其係請求查明各該持票人 兌領票款之正當性,並未將吳曾鴻英列名為被告,尚難認其 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之誣告犯行,吳曾鴻英 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6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上 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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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