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王君琪
嚴佩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上訴 人 黃美琳
吳憲林
林謂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新煜因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較低,於 民國108年1月17日至被上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 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診,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即被 上訴人吳憲林評估應住院治療。同年4月10日,因王新煜心 搏過緩而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謂文,診斷王新煜 患有心搏過緩、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建議實施心律調節器置 放術及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林謂 文未評估王新煜年齡及身體狀況,復未告知替代療法、合併 實施系爭手術之風險,旋於同月18日對王新煜實施系爭手術 ;王新煜於術後當日中午12時42分已呈現體溫偏低、心跳不 穩、血氧飽和度偏低等異常狀況,於同日下午4時9分呈現意 識不清、呼吸費力需以腹部呼吸、體溫及血氧飽和度均偏低 等異常狀況,嗣於晚間9時出現酸血症,然吳憲林未親自診 視王新煜,僅於晚間10時6分以電話下達醫囑,值班住院醫 師即被上訴人黃美琳亦未為積極治療或安排檢查,迨晚間11 時11分始探視王新煜並施以急救,吳憲林遲至晚間11時30分 到場參與急救,終致王新煜因急救無效而於翌(19)日凌晨 0時5分死亡。王新煜為上訴人嚴佩珍之配偶、上訴人王君琪
之父,吳憲林、林謂文及黃美琳(下稱吳憲林等3人)違反 上開義務與王新煜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致王君琪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8015元、喪葬費用62萬65元 ,並與嚴佩珍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臺 安醫院為吳憲林等3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 吳憲林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臺安醫院與王新煜間有醫 療契約,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君琪250萬元、嚴佩珍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謂文於系爭手術前2次會診已向上訴人說 明並給予時間考慮是否實施系爭手術,且王君琪已簽署心導 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載明手術之方法、風險、注意事項及手術 治療之必要性,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吳憲林於系爭手術 完成當日下午1時30分曾前往診視王新煜,並透過值班醫師 、護理師等醫療團隊密切監控,討論處置情形,亦無違反醫 師親自診察義務。王新煜術後出現異常狀況,經值班醫師診 斷係傷口疼痛所引起,並開立口服止痛藥、使用正壓呼吸器 輔助呼吸,並追蹤胸腔X光,於同日晚間7時51分已經改善; 嗣同日晚間8時58分,因王新煜出現上半身冒汗、呼吸喘及 血壓偏低等症狀,黃美琳旋為王新煜接鼻胃管引流、置放連 續性心電圖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給予生理食鹽水 輸注等,吳憲林亦以電話詢問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報告結果並 下達醫囑,均無在王新煜出現酸血症後未為任何處置之情, 吳憲林等3人並無疏失,臺安醫院亦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王新煜因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較低,於108年1月17日至臺安 醫院就診,經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吳憲林評估應住院治療,王 君琪分別於108年4月15日、1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林謂文係 臺安醫院心臟内科醫師,於同月18日為王新煜施行系爭手術 ,黃美琳為當日晚間值班醫師,王新煜於翌(19)日凌晨0 時5分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觀王新煜病歷,可知王新煜自108年2月間起有心臟疾病症 狀長達2個月,其間2次會診林謂文,診斷罹患心室頻脈及慢 性缺血性心臟病,並開立抗心律不整、抗血栓等藥物治療,
王新煜及其家屬對病況當知之甚稔,參以王君琪自承係專科 畢業,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已 與醫師討論並瞭解系爭手術之目的、效益、風險及有無替代 方案等,足見林謂文於術前已善盡說明義務,使王新煜及其 家屬知悉相關資訊,得以自主決定是否施行系爭手術。 ㈢審諸王新煜病歷、系爭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參互以察,可知王新煜於1 08年2月14日數次心室頻脈發作及心肌旋轉蛋白輕微上升, 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吳憲林於2月15日會診心臟内科醫師林謂 文診斷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合併間歇性心室頻脈,建議先給予 藥物治療。3月4日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仍有間歇性心室頻脈 、3月10日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搏過緩(心跳停止最長2秒 ),4月10日吳憲林因王新煜心搏過緩(當時心跳最緩至38 次/分)再次會診林謂文,足見給予藥物治療上開病症成效 不佳,使用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術治療血管阻塞,符合適 應症及需要,亦無其他更適合之治療方式。上訴人提出之醫 學文獻亦認同藥物治療若無效果,應使用手術治療,堪認有 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若僅選擇其一而施行,就「心律調節 器置放術」部分,因採藥物(如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心律不整 藥物)治療心搏過緩之病人效果較不顯著,臨床上無其他更 適合的治療方式,至「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術」對於患者 症狀的治療效果,相較於替代療法(例如:藥物)為顯著且 合適。佐以王新煜當時病況及術前、術中生命徵象相對穩定 ,且無同日施行之禁忌症等情以觀,系爭手術合併在同日或 不同日施行均無不可,亦難以預測分別施行心律調節器置放 術或心導管治療併支架置放術之風險較小。上訴人主張林謂 文合併施行系爭手術而有過失,即無可採。 ㈣綜合護理紀錄單及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可知臺安醫院病房 護理人員及醫療團隊負責照護醫師於術後持續監控王新煜生 理狀況並執行醫囑,當日中午12時42分,體溫35.6°C、心跳 59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64/89mmHg、血氧飽和度92% ,生命徵象相對穩定,下午4時9分開始有意識不清、呼吸費 力及使用腹部呼吸等症狀,當時體溫35.9°C、心跳89次/分 、呼吸36次/分、血壓166/99mmHg,血氧飽和度92%,經通知 訴外人陳禹志診斷認係傷口疼痛所造成,開立口服止痛藥及 使用正壓呼吸器輔助呼吸,並追蹤胸腔X光檢查顯示心律調 節器位置正確,且無其他急性變化。同日下午5時8分,陳禹 志再次探視,認為只需繼續觀察,晚間7時51分王新煜呼吸 狀況有改善,呼吸已平穩,血氧飽和度亦上升為96%,體溫3 5.9°C、心跳99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17/75mmHg,嗣
當晚8時58分王新煜開始上半身冒汗、體溫35.5°C、心跳103 次/分、呼吸36次/分、血壓101/59mmHg,出現酸血症等症狀 ,值班醫師黃美琳以鼻胃管引流出200毫升褐色物體,陸續 置放連續性心電圖監測、進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給予生理 食鹽水輸注提升血壓,並電話聯繫吳憲林。吳憲林於當晚10 時6分囑咐暫將正壓呼吸器給氧速度調至每分鐘給予10公升 ,若病人血壓仍無回升,需轉至加護病房治療,黃美琳於晚 間11時14分探視後囑推急救車施行心肺復甦術、11時21分置 放7.0氣管内管固定,吳憲林於11時41分觸診表示有微弱脈 動,11時48分無法測得王新煜血壓,持續急救至翌(19)日 0時5分死亡,其間臺安醫院醫療團隊持續不斷監控王新煜生 理狀況,所提供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吳憲林擔任主治 醫師,除經緊急召喚外,不需要在第一線為王新煜身體狀況 為相應醫療處置,尚難認其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 親自診療義務,並與黃美琳於術後未為積極治療或檢查而違 反醫療常規。
㈤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 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臺安醫院賠償,均非有據,不應准 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參酌王 新煜病歷資料、醫審會鑑定意見,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林 謂文進行系爭手術確有必要且無過失;吳憲林與黃美琳於急 救期間所為處置過程,難認有何延誤或違反醫療常規等情,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 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 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 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 (人格權)。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 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原審根據王新 煜病歷、系爭同意書及醫審會鑑定結果,併參王君琪係專科 畢業,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合法認定 林謂文於系爭手術前已說明系爭手術之目的、效益、風險及 有無替代方案,且系爭手術合併在同日或不同日施行均無不 可,難以預測分別施行心律調節器置放術或心導管治療併支 架置放術之風險較小,所為林謂文未違反告知義務之論斷, 亦無可議。
㈢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 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 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 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 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 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醫師 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察, 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到場 ,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備監 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屬可容許之範疇。原審綜合護理紀錄單及醫審會第2次鑑 定意見,認定臺安醫院病房護理人員及醫療團隊負責照護醫 師於術後持續監控王新煜生理狀況並執行醫囑,所提供醫療 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吳憲林並依值班醫師黃美琳電話聯繫 而為醫囑,接續趕赴醫院為王新煜診察,而無違反醫師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論斷,雖非全然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 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㈣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末查,原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以前揭理由認定吳憲林並無違反醫師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親自診療義務,且與黃美琳之急救處置 ,均無延誤或違反醫療常規,非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醫療過 失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 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